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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乔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3月认识并恋爱,199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的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矛盾加深,双方从2001年已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3月认识并恋爱,199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二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红,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12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2010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将近二十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虽然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没有实质的矛盾冲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子女考虑,多为家庭的和睦做出努力,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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