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4月24日,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缺席)。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郑州打工期间相识,半年后于200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于2004年外出至今无音讯,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离婚;2、婚生之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郑州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半年后于200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雅,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于2004年外出不归;故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调查被告之父郭某扣证实其女郭某某2008年10份外出后至今无音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孩,但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且被告自2004年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其女由原告抚养,对抚养费问题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之女刘××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利
审判员李银环
人民陪审员陈国平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