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与被告邰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邰某针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了(2011)湘民一初字第108-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被告邰某的异议申请。针对此裁定,被告邰某提出了上诉。2011年6月7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岳中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终审裁定作出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利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小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离家多日不归,要求离婚。被告邰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她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邰某在上大学期间系同校的同学,俩人于2007年开始自由恋爱,2009年4月20日双方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某。2010年7月8日,被告邰某离开原告及女儿,住回河北邯郸的娘家,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没有回过湘阴的家。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原告宋某与被告邰某离婚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宋某与被告邰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宋某某(女,1岁),由原告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邰某对小孩有探望权。
三、家庭财产现在各方的,归各自所有,各自衣物各自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利娟
二0一一年七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尹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