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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某为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俞某为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雪婷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俞某起诉称,因被告欠银行借款(卡号为:6226××××××),2009年6月16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归还了借款x元,双方约定支付利息2000元。2010年2月14日(借款日期误写成“2011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份。2010年4月,被告是向原告父亲归还了1000元,但此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一、中信银行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2009年6月16日原告代被告归还中信银行借款x元的事实;

二、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俞某答辩称,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欠款x元事实,2010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x元欠条,其中2000元是利息,借款日期写成“2011年2月14日”是笔误,但被告已于2010年4月份归还了原告父亲1000元,目前尚欠x元,同意归还,但现在经济比较困难。

被告俞某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对借款日期“2010年2月14日”误写成“2011年2月14日”,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2010年4月已归还原告父亲1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元借款及尚欠原告x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6月16日,原告代被告向中信银行归还借款x元(卡号为:6226××××××)。2010年2月14日(借款日期误写成“2011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份,其中借款本金为x元,利息为2000元。2010年4月,被告向原告父亲归还了1000元借款。但此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1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系被告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1000元,共计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严雪婷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葛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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