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户籍地(略),现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邱某为与被告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章胜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将其厂房的建造总工程承包给刘某,2009年6月份左右,刘某以轻包的方式将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工地水泥路面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09年7月份完工并结账,由施工员夏某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该项工程款共计x元。刘某在证明上签字同意支付。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给原告x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x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协议的事实;2、2009年7月18日由夏某出具被告刘某签字同意支付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刘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在夏某出具的证明上签署杰洲工地浇地人工费同意支付,说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x元,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后,对所欠款项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工程款x元。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6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童章胜
二Ο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葛淑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