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仇鹏飞,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葛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月份由被告承包琳元电子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期间其将厂房的内外搭拆架子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琳元电子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1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人工费x元,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人工费x元。
被告葛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李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因被告葛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搭拆架子,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x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x元。
如果被告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8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娄焕晓
审判员童章胜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赖建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