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淮滨县检察院刑拘上网,2009年7月1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2009年7月18日被淮滨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刘××担任农机监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侄子刘某介绍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专门做变型拖拉机的保险业务,并且要求大地保险公司经理杜××必须把农用车保险业务手续费全部提取给刘某,否则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农业车辆不予年检或入户。从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大地保险公司共付给刘某手续费x.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辩称,我没有犯罪,那都是我该得的。
辩护人廖××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特定关系人。2、客观上被告人刘某没有收受贿赂的行为,其应聘到大地保险公司领取工资加提成的劳动报酬是适当的,不是受贿赃款。3、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刘某的工资全是来源于农用车辆提成,仅能证明刘某收到提成费。4、刘××引导农用车主到四个保险公司去买保险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刘某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营销部以其他业务员的名义造工资清单,由其他业务员代签,于2007年3月份由经理杜××付给刘××手续费现金7056.00元。2007年4月以后,刘××安排其侄子刘某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负责农用车保险业务,并让该公司经理杜××把提取的手续费直接付给刘某。至2008年12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共付给刘某手续费x.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供述:“2007年3、4月份,我和刘××回固始三河尖上坟,他说明天介绍我到大地保险公司上班,我说好,具体情况他给杜××谈的我不清楚,2007年4月份我大婶张×带我去到大地保险公司上的班,张×直接给我带到大地保险公司找杜××,让我好好上班。张×是刘××的亲属。”“联系多少车辆我忘了,我总共领的有六、七万元钱,其中包括工资,真正领取的农用车保险手续费是x多元。”“刚开始我不知道,到了大地保险公司大概两个月左右,杜××派我到农机监理站接变拖车保险业务,我接了大量的保险业务时,这时我才知道我在这里边起的作用很大。并且我明白了刘××让我到大地保险公司实际上就是做变拖车的保险业务。”“2008年10月份因为我开车出事了,被公司开除后离开保险公司的。”“我被开除后,到农机监理站给我叔刘××说过,我被公司开除了,想让他找杜××再说说,让我继续上班。后来刘××给我说,杜××没有同意,我就离开大地保险公司了。”
2、证人杜××证言:“2007年初为了公司业务的发展,我找到刘××,让农用车年检或入户时,请他帮助介绍一部分农用车到我公司投保,并按保险的15%给他提取手续费,以造工资表的形式给他提手续费(含基本工资和4%的交强险、15%的商业险,其实总的还是按15%比例提取,为了应付保监会的检查,把15%的交强险分为基本工资和4%的交强险),是以业务员的名义为他造的工资表,这些业务员都是外公司的业务员,其实不是我单位的业务员。”“必须到指定的四家保险公司投保才能入户、年检。到四家保险公司的具体数额由刘××分配安排,刘××要求小车可以只投交强险,大车必须要有商业险。我说按业务员标准提取给他,他就同意了。刘××安排他侄子刘某在我公司上班,实际上由刘某来跑这个业务,我每次把钱直接给刘某。”“由刘××或他侄子刘某给我打电话,然后我安排司机去接,直接到农机监理站把车主接过来,办理保险之后再送过去。”“2007年3月份以前的,由我付给他(刘××)一笔,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2007年3月份我公司记帐凭证上有工资表。2007年4月份以后,都由刘某直接从姚建莉手中直接拿的。”“2007年4月份,被刘××介绍到我公司的,刘××安排我以后把农用车保险手续费直接付给刘某,刘某是他侄子。”
3、证人姚××证言:“我们公司以前开会研究,杜经理说凡是到农机监理站检车的农用车,别人都不能插手,手续费都提给刘某。”“其他业务员做的农用车业务,公司不给手续费,所有农用车保险业务都算刘某的。凡在在农机监理站指定的人寿、人保、中华联合、大地以外的公司购买保险,农机监理站不给入户和检车。”“公司开会研究农机监理站农用车手续费提取给刘××,但是以刘某的名义领。刘某领钱后是否给了刘××,我不知道。”
4、证人温×证言:“当时听杜××说是他到农机监理站联系的,由县农机监理站负责安排河南S牌照的农用车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后,由会计姚建莉造表提取业务费手续费,我见到手续费支出票后,把钱直接交给杜××,由杜××付给农机监理站,具体付给谁我也不清楚,杜复志说是付农用车保险提取的手续费。”“当时我在那还兼任司机,杜××经理经常安排我到农机监理站接农用车车主到我公司投保,办理手续后,我又把车主送到农机监理站。”
5、证人李×证言:“我负责财务上费用支出这一块,杜××让我负责支出,见他签字付款。”
6、证人陈××(张×)证言:“2007年上半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听说杜××公司缺人,刘某在家闲着没事,我带着刘某一块到大地保险公司找杜××,杜××当时就同意了,刘某就在杜××的大地保险公司上班了。”
7、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相关会计凭证、证明、工资清单等在卷。
8、被告人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和刘××身份证明等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叔父刘××担任农机监理站站长主管农机机动车车辆入户、年检的职务便利,由刘××要求车主到指定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并要求大地保险公司把手续费提给刘某,由被告人刘某收受手续费x元归个人所有,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与刘××受贿共犯,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小,所起作用轻,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退回赃款,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二、对犯罪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刘某忠
审判员王仁地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