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陈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们于1989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诸多不合,经常打架,现他又移情别恋,另寻新欢,至今使我被打出门一年多无家可归。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三个子女,两个已成年,次子抚养由其自己决定。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给付精神赔偿费。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共同生活已二十多年,有较深的感情,答辩人根本没有移情别恋。如答辩人真心想离婚,在次子归答辩人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且夫妻共同财产归两个儿子所有的情况下,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王某X、金某、张XX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有外遇,双方分居一年多。
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于1990年2月结婚,同年腊月生长子陈X,1992年10月生女儿陈X,2003年11月生次子陈X,陈X、陈X现已成年。2010年3月原、被告生气打架致原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城关镇南大埂有四间主房,四间边房,在新车站旁有一间宅基。无同共存款及债务。原告王某某离家出走后,其次子陈X一直随其父陈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婚后虽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之情,但近几年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现双方分居一年多,被告也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其次子陈X一直由其父陈某抚养,现陈某求抚养未成年的次子,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九)项、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2、原、被告的次子陈X由被告陈某抚养。
3、共同财产,四间主房和边房,一间宅基,原、被告各一半。属于原告王某某的一半归被告陈某所有,折抵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虹
审判员王某林
审判员任远庆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