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1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在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借款5万元,原告及魏世军、王某堂、何万强以归集的住房公积金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9月8日杞县法院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90元及利息。原告及王某堂、魏世军、何万强以各自归集的住房公积金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杞县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将原告住房公积金7642.50元抵偿了借款。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利向借款人追偿,因此,要求被告偿还此款7642.5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在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借款5万元,原告以归集的住房公积金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90元及利息。原告及魏世军、王某堂、何万强以各自归集的住房公积金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杞县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于2010年12月28日分别扣除魏世军、杨某、王某堂、何万强的住房公积金7642.5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此款现被告未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杞县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借款764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642.5元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款7642.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周景喜
代审判员王某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