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原告叶某因与被告湖南长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铨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崔文珊、曹群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铨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叶某于2004年2月23日购买了益铨公司开发的雍景园楼盘X栋X单元X号房,双方签订了合同,支付了房款。合同约定益铨公司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办理产权备案,叶某可在交房后一年半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于2004年5月30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至今未能取得产权证书。请求法院判令益铨公司协某叶某立即将其购买房屋的房产证办理好。
被告益铨公司未答辩,也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质某、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3日,叶某(买受人)与益铨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叶某购买益铨公司开发的长沙市X区雍景园第X栋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116.96平方米,房价293336元;益铨公司应当于2004年5月30日前交房;益铨公司应在交房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交房后一年半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备齐资料及相关费用交出卖人代办产权证。叶某向益铨公司交付现金99723元,并办理20万元按揭贷款。益铨公司按期交房,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备案,但一直未通知叶某办理产权证,益铨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叶某的陈述,及叶某提交的叶某的身份证、益铨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房产按揭贷款合同、长沙市预购商品房备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益铨公司与叶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益铨公司的责任,叶某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益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叶某要求益铨公司协某办理产权证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长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某叶某办理长沙市X区雍景园第X栋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公告送达费)560元,合计640元,由湖南长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涌
人民陪审员崔文珊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某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