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某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吉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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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易凯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