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月8日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批准后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有诈骗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夏天,被告人毕某赌博输了十余万元,无力偿还赌债。同年8月份左右其听说榆林市榆阳区要新发放出租车,便产生了以此骗取钱财的想法。9月下旬,被告人雄友乘坐李某丙的出租车时,便对李某丙谎称认识市政府领导,现持有榆阳区新发放的出租车户指标,欲出手转让出租车户,请其帮忙联系买主。通过李某丙的介绍,被告人毕某于2009年9月下旬,先后同被害人李某甲、田某、姬某某、李某乙、刘某某五人签订了出租车户转让协议,骗取五人的信任后,收取五被害人定金各x元。后被告人毕某转让了自己经营的水果门市,并将上述的定金1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赌债,而后出逃。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毕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提请惩处。
被告人毕某对所指控的骗取五被害人的现金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夏天,被告人毕某赌博输了十余万元,无力偿还赌债。同年8月份左右其听说榆林市榆阳区要新发放出租车,便产生了以此骗取钱财的想法。9月下旬,被告人毕某乘坐李某丙的出租车时,便对李某丙谎称认识市政府领导,现持有榆阳区新发放的出租车户指标,欲出手转让出租车户,请其帮忙联系买主。通过李某丙的介绍,被告人毕某于2009年9月下旬,先后同被害人李某甲、田某、姬某某、李某乙、刘某某五人签订了出租车户转让协议,骗取五人的信任后,收取五被害人定金各x元。后被告人毕某转让了自己经营的水果门市,并将上述的定金1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赌债,而后出逃。
被告人毕某被抓获后,分别给五被害人各退赔人民币9000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毕某的供述,证明其以转让出租车为由骗取五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及其将该款用于偿还赌债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甲、田某、姬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毕某编造理由骗取五人人民币10万元后无法联系以及被抓获后,分别给五被害人各退赔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有关被告人赌博欠债和被害人李某东让给被告人毕某做生意钱的事实
4、报案材料、抓获的情况说明、转让协议、收据、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害人陈春强向被告人毕某汇款x元及被告人年龄的事实。
被告人毕某对以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毕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坦白供述犯罪事实,且返还被害人部分赃物,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刑罚执行完毕某三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秀岐
审判员王富强
审判员郝烨琳
二O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