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农民,住(略)。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任某甲先后在新乡X区管理委员会花庄村X村盗窃作案6起,盗窃自行车5辆(共价值205元)。
1、2010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任某甲窜到本村村民宋某某家,将宋某某停放在门楼下的1辆“黑马”牌自行车盗窃走(价值30元)。
2、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任某甲窜到本村村民冯某家,将冯某停放在门楼下的1辆深灰色“二六”型自行车盗窃走(价值60元)。
3、2011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任某甲窜到本村村民郭某某家,将郭某某停放在门楼下的1辆白色“五羊”牌二六型自行车盗窃走(价值20元)。
4、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任某甲窜到新乡X村花恒美鞋店门前,将徐某某停放在门前的1辆蓝色自行车盗窃走(价值80元)。
5、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某甲窜到本村村民任某乙家喂牛的屋内,盗走铁质水泵接头两个(价值15元)。
6、2011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甲跳墙进入本村村民李某某家内,正在实施盗窃李某某家院内的柴油时,被村民发现后逃跑,盗窃未遂。
察机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任某甲窜到本村村民宋某某家,将宋某某停放在门楼下的1辆“黑马”牌自行车盗窃走(价值30元)。
2、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任某甲窜到本村村民冯某家,将冯某停放在门楼下的1辆深灰色“二六”型自行车盗窃走(价值60元)。
3、2011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任某甲窜到本村村民郭某某家,将郭某某停放在门楼下的1辆白色“五羊”牌二六型自行车盗窃走(价值20元)。
4、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任某甲窜到新乡X村花恒美鞋店门前,将徐某某停放在门前的1辆蓝色自行车盗窃走(价值80元)。
5、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某甲窜到本村村民任某乙家喂牛的屋内,盗走铁质水泵接头两个(价值15元)。
6、2011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甲跳墙进入本村村民李某某家内,正在实施盗窃李某某家院内的柴油时,被村民发现后逃跑,盗窃未遂。
案发前,被告人任某甲主动将盗窃的赃物自行车,折合成款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冯某、郭某某、徐某某、任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邵XX的证言,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新乡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2011年7月22日的证明材料、获嘉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的任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部分赃物的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案发后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秀艳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