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43岁。
被告魏某某,男,38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1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大豆生意,于2009年2月销售给被告大豆,共计款x元,原告售给被告大豆后,数次催要货款,被告借故不予给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写给原告x元的欠条一份,原告持此欠条后索要欠款被告仍拒绝给付。故此诉诸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魏某某于2009年6月一日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3、永城市X镇X村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9年2月销售给被告大豆,共计款x元,原告售给被告大豆后,数次催要货款,被告借故不予给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写给原告x元的欠条一份,原告持此欠条后索要欠款被告仍拒绝给付,原告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456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克体新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赵先俊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崔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