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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东城区贺寨小区博爱散居片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其岳母汤XX家中吃饭时,乘其岳母家无人之机,将汤XX放在床头褥子下的9500元现金盗走,放在其文化路X路交叉口路南家中衣柜抽屉内。

另查明,案发后,9500元现金被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孟某某户籍证明、文化路派出所侦查情况说明、永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吴XX、孟X、梁XX、赵XX的证言、被害人汤XX的陈述、被盗案件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亲戚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退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小,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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