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支行。
负责人李某乙,男,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系该行职员。本院许可出庭的公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本院许可出庭的公民。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
被告黄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系黄某鹏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支行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黄某己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支行(以下简称临武邮政银行)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与被告黄某己之夫黄某鹏(已死亡)成立一个小额借款联保小组,各在原告处贷款x元,用于砖厂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在联保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将互相帮助,若借款人出现困难,不能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但几位借款人只偿还了前三期的利息及两期本金。至今已逾期258天,四被告各欠贷款x.19元及利息4471.19元。现合同已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四被告也没有偿还。被告黄某己系黄某鹏之妻,黄某鹏已意外死亡,因此被告黄某己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故诉讼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并由四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代理费、因本案催讨而产生的车旅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丙辩称,借款属实,欠款理应偿还;
李某丁、黄某戊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是给李某丙用的,应由李某丙偿还。
被告黄某己没有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武邮政银行系经临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经营的金融服务机构。2008年8月29日,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与黄某鹏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三被告与黄某鹏四人成立联保小组。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原告临武邮政银行可以根据小组成员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最高贷款限额x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约定,小组内任一成员自愿为小组内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与小组成员内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成员内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8月29日,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以扩大矿产经营为由,而被告黄某戊和黄某鹏则以扩大砖厂为由,四人各在原告临武邮政银行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8月29日止。年利率为15.84%。还款日为每月的2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3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每月归还贷款本息5928.63元。违约责任为,如果未按期偿还,原告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分期还款计划,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和黄某鹏仅按期偿还三期利息和两期本金。之后再也没有偿还。从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0月17日止共计逾期258天,被告李某丙尚欠原告临武邮政银行贷款本金x.19元,利息4471.19元,应承担逾期罚息2235.60元(4471.91元×50%),合计利息6706.79元,共计本金及利息x.88元;被告李某丁尚欠原告临武邮政银行贷款本金x.19元,利息4471.19元,应承担逾期罚息2235.60元,合计利息6706.79元,共计本金及利息x.88元;被告黄某戊尚欠原告临武邮政银行贷款本金x.19元,利息4471.19元,应承担逾期罚息2235.60元,合计利息6706.79元,共计本金及利息x.88元;被告黄某己之夫黄某鹏尚欠原告临武邮政银行贷款本金x.19元,利息4471.19元,应承担逾期罚息2235.60元,合计利息6706.79元,共计本金及利息x.88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四被告均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黄某己之夫黄某鹏因病于2008年11月3日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上列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临武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和被告黄某己之夫黄某鹏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和黄某鹏应当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临武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偿还贷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联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三人对所欠贷款及利息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黄某鹏已死亡,被告黄某己作为黄某鹏的妻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鹏所借款是黄某鹏个人债务,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黄某己应当对黄某鹏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保证人黄某鹏已经死亡,其保证责任自然免除,被告黄某己不需对其他三名被告的所借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临武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黄某己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应对黄某鹏所借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因催讨该4笔贷款所花费用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丁、黄某戊提出所借贷款应由李某丙偿还的理由,经庭审查明,借款合同系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所借贷款应由两被告偿还,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支行贷款本金x.57元,利息x.57元,逾期罚息6706.8元,共计x.94元;
二、限被告黄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支行贷款本金x.19元,利息4471.19元,逾期罚息2235.6元,合计x.98元。并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志尧
审判员陈洪明
审判员陈国华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