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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开发区金鱼新型涂料研究所与李某等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家庄开发区金鱼新型涂料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家庄开发区金鱼新型涂料研究所(以下简称石家庄研究所)诉被告李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开发区金鱼新型涂料研究所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油漆买卖关系,截止到诉讼之日,被告李某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陈某某接受李某的委托代收货物,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支付原告货款x元,陈某某对李某欠款总额中的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关系,只和栗志杰有油漆买卖关系,原告不应该起诉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李某在山西省以河南防腐保温开发公司的名义作防腐工程,原告业务员栗志杰与被告李某口头达成油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油漆品名、染色、数量、单价分批送货,被告李某委托陈某某在施工场地验收货物,被告验收后付款,被告施工的防腐工程完工后,被告未用完的整件油漆原告退回。在业务来往中,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李某欠原告油漆款x元,被告李某退回原告油漆价值7875元,于2007年1月15日前实欠原告油漆款x元。2007年7月8日原告业务员栗志杰按照被告方要求的染色、件数、单价,给被告李某送价值x元的油漆,被告陈某某在原告送货清单上签“货款未付”。同年7月15日原告业务员栗志杰按照被告李某的要求,再次给被告李某送去价值x元的油漆,原告业务员给被告李某开送货清单两张,被告陈某某在两张送货清单上签有“货款未付”。被告李某累计欠原告油漆款x元,后经原告业务员催要,被告李某于2008年1月29日付款x元整,被告李某下欠原告油漆款x元未付属实,由被告李某的验收油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签收的三张未付款清单和一张结算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的买卖行为,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在防腐工程竣工后,应按照欠款数额支付原告油漆款,被告陈某某虽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未约定支付油漆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追要的权利,对造成本案纠纷,被告李某应承担全部责任。2007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李某在2006年至2007年1月15日前欠原告油漆款x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退回油漆21桶折款7875元,被告李某2006年至2007年1月15日前实欠原告油漆款x元,被告李某于2007年7月8日欠货款x元,同年7月15日欠货款x元,被告李某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李某于2008年1月29日已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下欠x元。2006年12月13日的7500元货款不能确凿的证实被告所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支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与栗志杰协商的油漆买卖行为,栗志杰的行为属代理行为,因栗志杰是原告的业务员,原告有权追要该欠款,被告李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是被告李某雇佣的工人,代理被告李某验收货物的,被告陈某某的验收油漆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对李某欠款总额中的x元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油漆款x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开发区金鱼新型涂料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0元,被告李某承担3000元,原告石家庄开发区金鱼新型涂料研究所承担1280元。被告李某承担3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不再退回,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某慧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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