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集团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X村西。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代雅萍,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以下简称范某某等六人)及原审被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范某某等六人于2010年3月19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鹏宇公司、陈某某、温县财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温县财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上诉人范某某等六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审被告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原审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旗、代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2日8时20分,余建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610m时,因车速控制避让采取措施不当与刘爱菊所驾的由东向西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爱菊及其乘车人石金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余建、刘爱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支付范某某等六人x元,刘爱菊的母亲范某某87岁,系临颍县X镇X村民,范某某的子女只有刘爱菊一人。
另查明: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鹏宇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温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均至2010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余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爱菊、石金平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为此,陈某某赔偿范某某等六人死亡赔偿金标准依照《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2008年x元/全年。因受害人刘爱菊和范某某均为非农业户口,所以其标准应按城镇计算。即死亡赔偿金x.16元(x.56元×11年);丧葬费x元(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x.95元(9566.99元×5年);抢救费60元;办理丧葬费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范某某等六人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因受害人刘爱菊在此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其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计款x.11元。因豫x号车在温县财险公司投有保险,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温县财险公司应直接赔偿范某某等六人损失。本案的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温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承担x元(包括精神抚慰金x元),下余x.11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即x.11元×60%=x.06元,温县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某内予以承担。陈某某支付的x元,范某某等六人应予返还。温县财险公司辩称范某某等六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予以支持;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中支付和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计算标准错误以及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某内直接赔偿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鹏宇公司辩称:运输公司与陈某某是代理服务关系,公司对事故车不控制掌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没有超载,有关损失应按保险合同来承担的理由予以支持。陈某某辩称事故车投有保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理由予以支持,辩称垫付x元应予返还,本案中,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陈某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温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范某某等六人各项损失x.0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范某某等六人应返还陈某某x元。三、驳回范某某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元,温县财险公司负担3420元,范某某等六人负担1000元。
温县财险公司上诉称:1、受害人刘爱菊及其母亲被扶养人范某某均为农民,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爱菊的死亡赔偿金和范某某的生活费错误。认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应认定1万元为宜。2、被保险车辆超载,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温县财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金额内免赔10%的责任。3、根据被保险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温县财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范某某等六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鹏宇公司、陈某某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交通事故的共同受害人石金平的父亲石顺彬、其母赵某连、其夫邢某吨、其子邢某棒、其女邢某(以下简称石顺彬等五人)诉鹏宇公司、陈某某、温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已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石顺彬等五人所主张的人身损害损失,由温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x元(其中7万元为死亡赔偿金,260元为医院费用)。陈某某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陈某某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受害方垫付5万元。该5万元已付款包括本案中认定已付给范某某等六人的1万元及另案中认定已给付石顺彬等五人的4万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刘爱菊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范某某生活费是否有误,认定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是否过高。2、本案人身损害损失,温县财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赔偿额内免赔10%。3、温县财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某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等、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2009年11月22日8时20分,余建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610m时,因车速控制、避让采取措施不当,与刘爱菊所驾驶由东向西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爱菊及其乘车人石金平死亡的交通事故,余建、刘爱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石金平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豫x号车辆在温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温县财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对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温县财险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刘爱菊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范某某生活费问题。因刘爱菊及其母亲范某某均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有临颍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为证,故温县财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计算刘爱菊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范某某的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刘爱菊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综合事故原因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判决赔偿范某某等赔偿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判处适当,应予维护。关于温县财险公司上诉主张按照保险合同,其应在商业赔偿金额内免赔10%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温县财险公司该上诉主张的理由是其在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附商业三责险条款中约定有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其在责任限额内免赔10%。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采用温县财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温县财险公司虽然在保险合同中对其免责条款进行了约定,因温县财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温县财险公司以投保车辆超载主张其免除1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温县财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综上,温县财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