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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某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周XX,男,1958年生。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周XX,男,1984年生。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周XX,男,1985年生。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周XX,1988年生。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某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周XX、周XX、周XX、周XX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成然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周XX受其他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委托出庭控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某,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于醉酒后驾驶鸿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花鸟市场北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张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XX及陈某所驾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徐XX受伤,徐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张XX放弃追究陈某的民事责任。

公诉某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诉某,被告人陈某事故发生后未赔偿受害人家属一分钱,本已提起附带民事诉某,但鉴于被告人无赔偿能力,现撤回民事赔偿请求,但要求法院从重从严处理被告人。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鸿舟牌正三轮摩托车拉者受害人徐XX沿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花鸟市场北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XX及徐XX受伤、徐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XX放弃追究陈某的民事责任。本案诉某中,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因被告人无赔偿能力而撤回附带民事诉某,但要求法院从重处罚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XX的陈某;3证人孟某、魏XX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6、身份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且肇事后民事部分未赔偿,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某,应当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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