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阳市X区汉冶办事处钓鱼台村河南工院施工大楼内,因其妻子刘某乙同赵某甲发生争执、厮打,后陈某使用工地内的铁锨将劝架的赵某甲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X的损伤构成重伤。
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赔偿赵某甲X5万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甲X的陈某;3、证人赵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调解协议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现已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到受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阳市X区汉冶办事处钓鱼台村河南工院施工大楼内,因施工用水,其妻子刘某乙同被害人之子赵某甲发生争执、厮打,后陈某使用工地内的铁锨将劝架的赵某甲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X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经协商赔偿赵某甲X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陈某用铁锨拍在赵某甲X头部,将赵某甲X拍倒。
2、被害人赵某甲X的陈某;
证实:赵某甲X被陈某用铁锨拍倒。
3、证人证言
⑴证人赵某丁证言;
证实:陈某用铁锨拍倒赵某甲X。
⑵证人刘某丙证言;
证实:陈某用铁锨拍倒赵某甲X。
⑶证人刘某丙证言;
证实:陈某用铁锨拍倒赵某甲X
4、书证
⑴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铁锨的照片;
⑵调解协议书;
5、鉴定结论
证实:赵某甲X的伤情构成重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起,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赔偿款已兑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