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甲
委托代理人xx,xx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
被告楚某乙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湘潭县晨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经理。
原告楚某甲诉被告胡某某、楚某乙、湘潭县晨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2010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三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楚某乙产权证号为x的房屋一栋予以查封。2010年9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文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粤、人民陪审员赵德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楚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胡某某、被告楚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楚某甲、被告楚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县晨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甲诉称,2009年12月4日10时2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挂靠在湘潭县晨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胡某某、楚某乙是该车的合伙人),沿易俗河镇X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易俗河镇X路口地段右转弯时,与同向推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构成三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原告抢救治疗期间,被告胡某某、楚某乙仅支付了原告的前期医疗费x元,而对该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84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75元、交通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2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法医鉴定费495元,以上合计x元(不含已赔付的x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是胡某某与楚某乙合伙经营,挂靠在湘潭县晨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公司拖运渣土,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已支付原告治疗费用x元,但该赔偿责任不应由胡某某一人承担。
被告楚某乙辩称,该肇事车属于无牌无证的车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未进行登记的,依据该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营运收益权来确定该车的车主,该车的运行支配人是本案的被告胡某某,运营的收益权是属于湘潭县晨光渣土运输公司,所以楚某乙不应认定为该车的车主,楚某乙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肇事者是胡某某,胡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湘潭县晨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楚某乙、胡某某的肇事车辆,不是湘潭县晨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湘潭县晨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其二人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只是临时介绍业务给楚某乙、胡某某。所以,湘潭县晨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原告楚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楚某甲、胡某某、楚某乙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湘潭县晨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二)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胡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楚某甲对该事故的不负责任的事实;(三)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车辆买卖协议各一份,证明肇事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共有人是胡某某和楚某乙、该车挂靠在湘潭县晨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及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的事实;(四)楚某乙出具的运费收据二张,证明楚某乙在该车的营运活动中获得了收益;(五)原告楚某甲的医院病历、医疗发票、住院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湘潭县中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0日,原告之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骨盆多发骨折并骨底神经损伤,左侧胫神经、腓总神经重度损伤,右侧坐骨神经损伤;2、多发肋骨损伤,肺部感染;3、直肠尿道断裂术后,结肠造瘘术后,膀胱造瘘术后。现原告脐下一伤口痕长16CM,下腹部置导尿管、右下腹置粪袋、骨盆外观畸形、左下肢短缩3CM、右下肌力II级、右下肢肌力III-IV级。上述损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4.4.1“…截瘫(肌力4级以下)”款之规定,原告损伤程度肆级伤残,需一人长期护理;已用医药费凭据,现原告二便排泄非正常通道及骨盆骨折、双下肢截瘫等可以继续治疗,其费用难以估计。止于2010年8月9日,原告的医疗费为x.43元、法医鉴定费为1270元。
被告楚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六)湘潭县晨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运输明细表及由湘潭县晨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的另一受益人是湘潭县晨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支配权人是被告胡某某。
被告胡某某、湘潭县晨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楚某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中的询问笔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该车的另一受益人是湘潭县晨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车辆买卖协议不能证明该车的车主是楚某乙和胡某某;收据不能证明被告楚某乙是直接受益人;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至今没有出院,其伤残鉴定应当在病情治疗终结后才能确认伤残等级;对其需一人长期护理,有异议;后期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此项费用应当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再作确认;关于医药费等损失的计算要凭发票和用药清单,依法计算。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胡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核算。
针对被告楚某乙的举证,原告楚某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能进一步证明楚某乙是该肇事车的所有人和受益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湘潭县晨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因当事人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中的询问笔录是公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胡某某所做的询问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车辆买卖是原始书证,被告楚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中关于肇事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共有人是胡某某和楚某乙、该车未进行车辆管理登记、未购买任何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湘潭县晨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肇事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共有人胡某某、楚某乙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虽原告的诉称、被告胡某某、楚某乙的辩称中均认为胡某某、楚某乙与湘潭县晨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该合同关系,但通过审查原、被告的其他书面证据,均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也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的签名确认,更无其他书面挂靠合同予以证实,鉴于原告、被告胡某某、楚某乙在本案中与湘潭县晨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有权利义务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三)、(四)、(六)中关于被告湘潭县晨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肇事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共有人胡某某、楚某乙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2010年8月10日的法医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依法计算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010年4月19日的法医鉴定,是原告自身伤情不稳定的情况下所作,且该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意见不一致,该鉴定所支出的775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4日10时2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车架号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易俗河镇X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易俗河镇X路口地段右转弯时,与同向推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湘潭县中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0日,原告之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肆级伤残,需一人长期护理,已用医药费凭据,现原告二便排泄非正常通道及骨盆骨折、双下肢截瘫等可以继续治疗,其费用难以估计。
止于2010年8月10日,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x.43元、2、护理费x.3元(住院245天×农民平均收入43.34元/天+x/年×20年);3、误工费x.3元(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245天×农民平均收入43.3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245天×12元/天);5、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512.5元/年×70%),6、法医鉴定费1270元,以上六项合计x.03元。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楚某乙已支付原告x元。
车架号x的重型自卸货车未进行车辆管理登记,也未购买保险,该车由被告胡某某、楚某乙合伙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因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而酿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楚某甲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且被告胡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全部赔偿;被告楚某乙作为该车的共有人,对合伙人在经营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被告的重大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四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楚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胡某某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楚某乙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应作为其支付的赔偿款,在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核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法医鉴定费1270元中有775元系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应予以核减。关于原告止于2010年8月10日的后期治疗等费用,因其尚未发生,且难以估计,本案不宜处理,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可待其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湘潭县晨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湘潭县晨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楚某乙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楚某乙赔付原告楚某甲原告止于2010年8月10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03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x元,由原告楚某甲负担1543元,由被告胡某某、楚某乙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新
审判员周粤
人民陪审员赵德钰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楚某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