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77年10月9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乡X村农民。因涉嫌放火犯罪2010年1月1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为报复魏XX,遂用汽油将被害人魏XX位于嵩县X乡X街的“精剪发艺”理发店点燃,造成店内空调、音响等物品烧毁,经评估共计价值x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魏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XX陈述,证人郭XX、宋XX、李XX、党XX等人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嵩县公安局证明、黄某村委证明、协议书、收款条、申请书、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采用放火手段报复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阎红军
审判员程长亮
人民陪审员李霞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