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永军,系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称“郑州亚飞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灿、毛某某,河南豫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运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清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客运公司”)。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清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信阳市交警支队”)。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支队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艾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舒某某、周某某及上诉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运集团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信阳市交警支队、艾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某某及舒某某、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永军,郑州亚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灿、毛某某,被上诉人信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夏清江,商城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夏清江,信阳市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舒某某同陈贤国合伙于2004年按揭贷款购买金龙39座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号,挂靠被告商城客运公司进行客运经营,并由原告合伙人陈贤国于2004年5月21日和第三人郑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合同为甲、乙、丙三方,郑州亚飞公司为甲方,陈贤国为乙方,商城客运公司为丙方。该合同约定,全车款为30万某,首付9万某,在建行郑州市X路支行贷款购买,期限为36个月;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保留乙方用于该车贷款的抵押车辆所有权或乙方用于汽车贷款的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入户托管到丙方,由丙方代甲方行使所有权,乙方逾期拾天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或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车辆转让、变卖、抵押的,乙方应将车辆交回甲方。第三人郑州亚飞同日和建行郑州市X路支行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由郑州亚飞承担豫x车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相关费用,陈贤国又与商城客运公司签订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从事商城至苏州的客运,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合同明确约定陈贤国每月向商城公司交纳各种费用5660元,原告舒某某和陈贤国经营至2006年2月16日,陈贤国将其车辆股份转让给舒某某,并于当日舒某某和陈贤国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陈贤国将原双方合伙经营的豫x号客车转让给原告舒某某单独经营,舒某某一次性付给陈贤国现金x元,豫x号客车产权经营权归舒某某。车辆转让后,由舒某某承担如下费用:(1)该车辆按揭贷款(陈贤国所打的该车保险欠条部分);(2)所欠客运公司规费;(3)终止该协议签字生效之前打工人员的工资;(4)签订该合同之前的此车所欠修车费、材料费、油料费。合同签订后所有债权债务由舒某某承担,被告商城客运公司作为见证单位在协议上盖章。该车转让后由原告舒某某继续从事商城至苏州线客运经营,2006年3月13日豫x号车发生事故,停放在合肥市兴达汽修厂维修,原告一直未将车提走。2006年8月1日,第三人郑州亚飞公司在合肥兴达汽修厂交纳了维修费将车提走,并于同月11日将车卖给了第三人艾某,第三人艾某付清豫x号车欠第三人郑州亚飞公司垫付的本息、滞纳金、保险费等费用x元后,又到建行郑州市X路支付还清豫x购车所欠的全部银行贷款后将车接回,由商城客运公司协助艾某到被告信阳市交警支队对豫x号车牌号颜色进行了变更,车牌号变更为豫x号,颜色由原白绿变为蓝色,继续挂靠商城公司从事商城至苏州客运经营。
另查明,第三人郑州亚飞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了陈贤国,要求陈贤国支付郑州亚飞为其垫付各种费用,后因第三人艾某将车购买并付清了欠款而申请撤诉。商城公司在商城县法院起诉了原告舒某某,要求其付清拖欠各种规费x元,商城法院于2007年6月8日下达了(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舒某某支付商城客运公司各种规费x元,但舒某某一直未付。原告周某某在本案所处的地位是原告舒某某和陈贤国合伙购买豫x号车因资金不够向周某某借一部分款,后全部还清。商城客运公司为市运公司的二级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可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认为,原告舒某某和合伙人陈贤国按揭贷款购买了豫x号车经营客运,和第三人郑州亚飞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明确约定,如逾期仍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第三人郑州亚飞有权收回车辆,原告舒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因此,第三人郑州亚飞有权将车收回,即便商城公司协助郑州亚飞公司收回车辆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某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舒某某、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认定“2006年8月1日第三人郑州亚飞公司在合肥兴达汽修厂交纳了维修费将车提走,并于同月11日将车卖给了第三人艾某”错误,合肥兴达汽修厂的修理费是被上诉人商城客运公司支付的,车辆也是该公司提回到信运集团停放的;其次、原审认定“艾某付清豫x号车欠郑州亚飞公司垫付的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又到银行还清豫x购车所欠的全部银行贷款后将车接回”也是错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原审认为“第三人郑州亚飞有权将车收回,即便商城客运公司协助郑州亚飞公司收回车辆也符合法律规定”也是错误,郑州亚飞公司作为居间人无权收回车辆,商城客运公司协助构成共同侵权;㈡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是关于合议庭、秉公办案及诉讼费用的规定,怎能作为判决上诉人败诉的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郑州亚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2006年8月1日,第三人郑州亚飞公司在合肥兴达汽修厂交纳了维修费将车提走,并于同月11日将车卖给了第三人艾某,第三人艾某在付清豫x号车欠第三人郑州亚飞公司垫付的本息、滞纳金、保险费等费用x元后,又到建行郑州市X路支付还清豫x购车所欠的全部银行贷款后将车接回”的事实证据不足,且与原审证据相矛盾。被上诉人信运集团提供的修理费收据及上诉人舒某某向汽修厂借款的借据,说明提车、买车与上诉人郑州亚飞公司无关,该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确认。
二审查明:2006年2月16日陈贤国将其豫x号车辆股份转让给舒某某后,2006年3月13日该车在营运途中发生故障,停放在合肥市兴达汽修厂维修,为中转旅客需要舒某某雇员刘德全向兴达汽修厂借款2800元。因该车欠郑州亚飞公司的担保贷款未能及时支付,郑州亚飞公司依照《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于2006年6月21日以陈贤国、卜永科及信运集团公司为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郑州亚飞公司主张变卖豫x号客车,艾某有购买意向。之后郑州亚飞公司、商城客运公司的相关人员与艾某一同前往合肥兴达汽修厂看车,艾某在确认购买此车后交纳了两万某元定金。商城客运公司用此款支付了修理厂x元修车费用及2800元借款后,车辆被提回到信运集团公司院内。2006年8月6日郑州亚飞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舒某某及艾某四方在信运集团公司就该车的买卖进行交涉,最后确定艾某以x元价格购买,此款用于支付欠郑州亚飞公司担保贷款、合肥兴达汽修厂的修理费和借款及舒某某拖欠雇员的工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某与合伙人陈贤国按揭贷款购买豫x号车经营客运,同时和上诉人郑州亚飞公司、被上诉人信运集团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舒某某在从合伙人陈贤国方受让该车股份单独经营后,因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其自己、郑州亚飞公司及信运集团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均造成经济损失,为避免损失的扩大,经郑州亚飞公司、商城客运公司提议,上诉人舒某某同意,艾某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上诉人的车辆,该行为并不构成对上诉人舒某某、周某某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舒某某、周某某要求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郑州亚飞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但原审引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上诉人舒某某、周某某及郑州亚飞公司各承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