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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回娘家居住已二年有余。2009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判决已生效半年有余,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为了女儿的成长和家庭的和睦,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9日婚生一女张清玉,同年11月底即女儿满月后,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生气,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并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清玉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的5日前支付。)待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子十条,被罩四个,单子六条,海尔牌29寸彩电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DVD影碟机一台、TCL王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沙发一套(一大两小)、茶几一个、三组合低柜一套、三组合立柜一套、双人床一张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禹海军

审判员张万青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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