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受害人梁某军的长子。
原告: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梁某军的次子。
原告:梁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梁某军之女。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特别授权),男,回族,50岁,住临颍县X路。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河南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甲等三人诉被告河南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群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2时15分,孙俊峰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边李书克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车上的乘车人常德军、梁某军当场死亡。孙俊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克负次要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二、本案诉讼费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2时15分,孙俊峰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边李书克所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车乘车人梁某军、常德军当场死亡,孙俊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公安交警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孙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军、常德军均无责任。受害人梁某军及其儿女均系农村居民,其女儿梁某丙16周岁。
另查明,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被保险人为张旭,并于2009年12月23日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孙俊峰驾驶车辆与李书克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梁某军等人伤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书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豫x号车在河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河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标准依据《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了3388.47元/全年。死亡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x元;被扶养人梁某丙生活费3388.47元/年×2年=6776.94元;丧葬费依据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2=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计款x.94元由于此数额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所以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最高应承担x元。被告河南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一切损失共计x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某宇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