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上午10时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传东,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感情破裂,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了(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即座落在南郊睢阳区X路东侧的房屋5间,该判决让原告另行再诉,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出对该房屋5间予以分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对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5间,价值5万元进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五间房产在上次我们离婚时法院审理过,当时我说房子投入5000元建成,她说房子投入7000元,就算房子按7000元分,我同意给她7000元的一半,但后来我俩建的房子扒掉了,俺儿又在原址上建的新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贺某某、左某某、周某某书面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宅基地是原、被告结婚前买的,房子是婚后盖的,应共同分割。第二组证据,睢阳区法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睢阳区法院(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此证明房子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第三组证据,贺某某书面证明1份。以此证明陈某某的土地证是贺某某在土地所工作期间私自给的。第四组证据,协议书及土地出售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当时买宅基地时,被告刚从监狱出来没有能力,是原告出钱买的宅基地。
被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古宋乡民政所证明1份。证据二,商丘市规划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证据三,商丘市建委收款收据1份。证据四,商丘行政服务中心票据1份。证据五,陈某某土地证1份。证据六,照片4张。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新房子是被告之子陈某某所建,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证言所述都不对。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土地证确实是从土地所办的。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在民权卖房子的钱不会给我买宅基地。关于对第一、三组证据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未到庭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证言是否为该证人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第四组证据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宅基地系原告张某某出资购买,本院对原告称宅基地系自己出资购买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关于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原告提出异议称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不是原、被告两人的房子。关于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原告提出异议称该土地证是假的。关于对证据一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异议能够成立,对证据一不予采信。关于对证据二、三、四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证据五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此证系假证,其异议不能成立,但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某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地皮一处,婚后双方在该地皮上共同建造简易房屋四间半,现该处房屋被扒掉,在原址上盖了新房,后因双方感情破裂,本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上述房产没有作出处理,离婚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13日,原告张某某以上述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分割上述房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主张位于睢阳区X乡X路东侧的五间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四份书面证言,出具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土地出售合同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某虽未能证明现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已扒掉的四间半简易房屋本院已确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虽已灭失,被告陈某某仍愿意对该简易房屋以当时的建造价格予以平均分割,并且被告陈某某认可张某某主张的当时系出资7000元建造。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共同生活了十余年,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本案以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建造款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现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房屋建造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自民
审判员杨晓红
审判员张培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徐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