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新海,商丘市X区白云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承包地东西相邻。原告的土地在西边,被告的土地在东边。原告的土地种植150棵苹果树。被告以原告的树枝已延伸到被告地里,影响其农作物生长为由,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份偷偷把原告的苹果树枝砍掉,严重影响了苹果挂果,造成严重减产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被拒绝。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5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证据是什么2008年的法院判决及村委干部参与实地丈量,均可证明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侵权。评估结论不具体且未通知被告。村X乡多次要求原、被告协商解决,原告不同意,并说是与被告闹着玩。此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多次起诉,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建议此案由政府部门处理。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苹果树枝被砍断。
2、(2010)夏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已将土地执行回转交给原告,从侧面可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承包权。
4、交通费票据20页、住宿费票据1张、餐饮票据1张。计款3048元。
5、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8000元。
6、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及依据。
7、2010年8月24日xxx、xxx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树木损失。与评估结论书、鉴定书相互印证。
8、录音光盘两张。
被告提交申请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李某卿、李某超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此案不属法院受理,应由乡政府进行确权,现正在处理之中,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按照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的树木仍生长在被告责任田里,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被告没有砍原告的果树,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砍伐了原告果树。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毁坏了原告树木。执行裁定书虽将土地执行回转给了原告,但现在仍不能认定土地归属。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真实,四至与实际不符。评估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价格评估不真实,法院不应采信。与被告无关,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地势高,被告地势低,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争议处土地没有确定权属,被告也未砍原告的树,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与被告无关,原告的树木仍生长在被告责任田里,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录音光盘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原告这次起诉只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李某卿、李某超证言不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分析判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仅能显示树木被损迹象,但不能证明毁损时间、何人毁损、毁损棵数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原告观点成立。执行裁定书仅能证明已将所执行原告土地返还给原告,与原告诉被告侵权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票据有的未加盖公章,即使票据真实,也不能证明其损害后果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第7、8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观点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此案系原告提起的赔偿之诉,符合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异议不成立。被告提交的李某卿、李某超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结合庭审及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裁定书,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承包的耕地东西相邻,两家因土地边界和树木采光、通风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07年5月16日本院对李某乙诉李某甲侵权纠纷一案作出(2006)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甲返还李某乙耕地0.065亩。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商丘中院。商丘中院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李某甲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商丘中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6)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商丘中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审理后认为,李某甲、李某乙两家的承包地界限不明、四至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双方由此产生的争议,首先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裁定驳回李某乙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期间李某甲作为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提起恢复原状纠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商丘中院提起上诉。商丘中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其树木被被告伐毁,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15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是赔偿之诉,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具备损害事实的存在和因果关系。根据现场勘验,与被告相邻的原告的一行苹果树,死树有14棵,部分树枝被锯断。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答辩,被告不承认砍伐了原告的树木,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称2007年11月被告偷偷将其苹果树砍掉,至原告起诉已3年之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
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德运
审判员刘烨
人民陪审员章付勇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班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