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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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先后在汝阳县食品公司城关食品经营处、靳村食品经营处、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陶营屠宰场工作,2005年9月调入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工作,任副经理。2006年2月任副经理,主持工作,2007年1月至2011年4月任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经理。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某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李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

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汝阳县肉联厂经理的职务之便,在申报“30万头冷链项目”的立项过程中,采取虚报支出的方法,贪污公款2.5万元归自己日常使用。

二、受贿

2002年,汝阳县X乡屠宰场需将沿街门面房进行改建,经汝阳县肉联厂研究决定,建十四间房,除留给食品公司三间外,其余以汝阳县肉联厂名义对外出租,公司租赁地皮,其余租金收益归投资方所有。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己投资建房,于2003年1月1日以6万元(分两次共收取4万元)租给王某乙X两间,但租赁协某一直未交给王某乙X。后王某乙X于2005年1月31日以8.7万元价格转租给王某乙X。2008年被告人杨某某担任汝阳县肉联厂经理后,以王某乙昌私自转让两间门面房为由将门堵住,王某乙X找人说和后通过滕某送给杨某某5万元。2009年3月份杨某汝阳县肉联厂名义同王某乙X重新签订了租赁协某。

对以上犯罪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梅XX、张XX、杨XX、李某、尚某、安某、姚某、刘某、王某乙X、王某乙X、王某乙、王某乙X、黄某、滕某、陈某、乔某、刘某、仝某的证言,会议记录,收据、协某、房产转让协某、营业执照、任职简历、汝阳县商业局文件、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2.5万元,收受他人贿赂5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王某乙X给的5万元是打伤其家人的赔偿款和租赁房屋不足部分的款项,是民事纠纷,不是受贿。对指控自己犯贪污罪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无异议,认为杨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还2.5万元贪污所得,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杨某某同王某乙X、王某乙X之间是民事纠纷,杨某某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客观上没有受贿事实,指控杨某某犯受贿罪不能成立。出示了汝阳县X乡人民政府文件、汝阳县公安某接处警登记表、杨某某、杨某某住院病历、收费单据、证人陈某、刘某、杨XX、陈某、马XX、王某乙X的证言、工程结算清单等。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经理的职务之便,在申报“30万头冷链项目”的立项过程中,采取虚报支出的方法,贪污公款x元归自己日常使用。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述称2008年6、7月份,我陆续从出纳杨XX处取出10万元现金。给职工搞福利花了6000元,跑30万头冷链物流项目无票据支出x元(给省外经贸委处长1万元、给梅主任工作经费1万元、做科研报告3万元、给市发改委二名领导1.5万元、给省里领导拜年4000元)。我在班子会上说花了x元,多出来的x元钱用于我个人买衣服等日常开支了。史XX给单位交了10万元,我交代张XX不上帐,直接给杨XX,我把我给杨XX打的10万元白条子抽走了。将两次班子会的会议记录复印件给杨XX了一份,用于说明跑项目各类无票据支出共有x元。

2、证人李某(时任汝阳县商务局局长)证言,证实2008年为肉联厂30万头冷链物流项目在我县立项,和杨某某一同去给洛阳市发改委服务局的二名领导送过1.5万元现金。2009年春节前我和杨某某及市发改委领导一块去郑州,让他给省里的领导拜年。在跑项目过程中,给梅主任了x元的工作经费。为立项,县肉联厂还给郑州一家公司交了3万元的科研报告费用,没有发票。

3、证人梅XX(时任汝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证言,证实2008年在汝阳县肉联厂冷冻项目在我县立项过程中,杨某某通过李某在我办公室内给我了1万元的立项活动经费。肉联厂做科研报告还要交3-5万元的费用;证人张XX(时任汝阳县肉联厂会计)证实史XX将10万元现金交给出纳杨XX,杨某某交代不用上帐;证人杨XX(时任汝阳县肉联厂出纳)证实2009年2月15日史XX交来10万元现金,张XX说杨某某交代不上帐。后杨某某从我这抽走了他以前取钱时所打的10万元白条子,并给我了两份会议记录复印件。我才知道这10万元钱有x元花在跑项目上,剩下的6000元在2009年春节前给职工搞福利买衣服花了。

4、证人李某、尚某、安某、姚某证言,证实史与肉联厂签订了借款协某,并给厂里交了10万元现金用于跑项目。杨某某召开两次会议说跑项目花费x元,没有票据。班子成员都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名。

5、书证:会议记录,证实2008年12月14日、2009年1月20日肉联厂班子成员召开两次会议,杨某某说明跑项目花费x元没有发票,无法入账。班子成员签名予以证实。

二、2002年为配合汝阳县X镇建设的需要,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研究决定,将陶营乡X街门面房进行改建,建十四间房除留给单位三间外,其余以肉联厂名义对外出租,公司租赁地皮,其余租金收益归投资方所有。2002年年初被告人杨某某投资将该房屋建成,除留给单位的三间外,将剩余十一间房屋分别以每间(上下两层)x元的价格出租,并以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名义与租赁户签订租赁协某。2003年1月1日杨某某租给王某乙X两间门面房,王某乙X两次交给杨某某4万元,余款未付,杨某某未将租赁协某交给王某乙X。2005年1月31日王某乙X以x元价格将该房屋转租给王某乙X。2007年1月杨某某任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经理。期间杨某某通过他人向王某乙X讨要余款未果。2008年10月18日杨某某让亲属将两间门面房的前门堵住。为此,王某乙X方同杨某某亲属发生打架,杨某某二名亲属受伤住院治疗。后王某乙X找人说和后通过滕某送给杨某某5万元。2009年3月份杨某某以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名义同王某乙X签订了租赁协某。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述称2002年为配合汝阳县X镇建设的需要,陶营乡X乡屠宰场进行改造,汝阳县X乡14间房屋的改造工作。我投资开始对房屋进行改造,年底前竣工。遵照肉联厂的要求,按每间1万元的标准给肉联厂缴费,除给肉联厂留三间(含大门楼)外,需给肉联厂交11万元,扣除给肉联厂留的三间的盖房费用,我共给肉联厂交了4万多元。其余房屋肉联厂委托我对外出租,通过我和肉联厂签订租房协某。刘某找到我说,王某乙X想便宜点要两间门面房,我说便宜3000元,我和王某乙X口头协某,转租要经过我同意。后王某乙X只给我4万元,因钱交的少,我一直没有给他办理租赁协某。王某乙X把房屋转给王某乙X,我让王某乙X找王某乙X把手续说清协某好。如果协某不成,我要收回房屋。王某乙X找我办租赁手续,我说钱必须付清。2008年我找王某乙X,他说钱应有王某乙X出。我堵门,王某乙X找人翻墙过去把我亲属打伤。后来王某乙X找人说和,不管是打伤我家人还是房租一事,共给我5万元,随后我与王某乙X签订了租赁协某。

2、证人王某乙X证言,证实我听说陶营乡屠宰场门面房还剩两间,当时对外是3万元1间,我想少掏点,就让刘某去和杨某某说。刘某回话说让我掏5万元或5万多一点。具体的数没说死。后我分两次给杨某某了4万元,我说以后有钱给你,他说“都那吧”(意思是剩余的钱他不再问我要了)。2005年1月31日我以8.7元将房屋转让给王某乙X,双方打的有房产转让协某。我多次问杨某某要协某,他均没有给我。

3、证人王某乙X证言,证实2005年1月31日,我以8.7万元的价格从王某乙X手里购买屠宰场门面房两间,并与王某乙X办理了房地产转让协某。2008年杨某某担任肉联厂经理,以我购买房子没有签订原始协某为借口,将租房人赶走,将门面房的后墙扒了一个窟窿,将前铁门焊死。为了得到这份协某,我单独找过杨某某,也通过王某乙X、黄某找过杨某某均没说成。后通过滕某说和给杨某某拿了5万元。杨某某接住钱后将门面房后墙扒的窟窿磊住了,把焊门面房的铁丝也剪断了。并在两三个月之后让他妹夫陈某把重新办理的协某给我了。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我爸王某乙X以8.7万元的价格,从王某乙X手中购买了陶营乡屠宰场两间门面房。2008年杨某某担任经理后,以我家没有买房的原始协某为借口,强行把门面房后墙扒了一个大窟窿,把临街的铁门焊死。我爸准备了4万多元,我又准备了几千元,共计5万元通过滕某送给了杨某某。

5、证人王某乙X证言,证实王某乙X从王某乙昌手里购买了两间门面房。几年后,杨某某以王某乙卷没有原始协某为借口要收回房子。两家发生矛盾打架。杨某某把门面房的后墙扒了个窟窿,把前门从里面焊住。王某乙X找人与杨某某说和。2008年10月份前后,我找杨某某协某,杨某某的意思是少了6万元不说事。

6、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05年或2006年王某乙X购买了两间门面房一直对外出租。2008年杨某某担任经理后以王某乙X没有原始手续为借口,将王某乙X门面房的后墙扒了一个窟窿,将前铁门焊死。王某乙X委托我去找杨某某说和这事,我与杨某某谈了几次没谈成。我又让滕某去找杨某某协某。2009年3月份前后通过滕某送给杨某某5万元。杨某某给王某乙X补办了手续。

7、证人滕某证言,证实2008年冬,黄某让我找杨某某说和王某乙X的事。2009年3月份前后杨某某要求再给他5万元他就给王某乙X出手续。后我给杨某某送去了5万元。

8、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2年汝阳县X乡屠宰场门面房进行改造。根据肉联厂的要求,我妻哥杨某某投资改建。2002年4月份,杨某某找了一个建筑队,我负责工地的全面工作,9月份竣工,后来陆续投入使用。2002年12月份王某乙X让“社会”和杨某某说想便宜点要两间门面房。杨某某和我商量,两间门面房卖给王某乙X共x元。王某乙X掏了x元,说随后把欠的房款还上。一年之后,王某乙X仍然没有还钱,杨某某让“社会”捎信要钱,直到王某乙X又把房子转给王某乙X,他也没把房款结清。我找到王某乙X,让他去找王某乙X要手续。如果拿不来手续,房子不属于王某乙X。后来我又多次去找王某乙X,均没有结果。直到2008年10月份打架前一天,我去找王某乙X,说先把门面房的门锁上,谁某不能用,等事情协某成再说,王某乙X坚决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我方准备在门面房后墙扒一个门,王某乙X家找的人翻墙过去,把我大妻哥杨XX和我妻子杨XX打倒在地,后送进医院治疗。我们就在门面房后墙扒了一个门,把前门从屋内用铁丝扎死。过了一段时间,杨某某对我说,这事协某好了,并让我将协某给王某乙X;

9、证人乔某、刘某、仝某证言,证实2002年4月份,根据县X镇建设的要求,经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改造陶营乡门面房。改造工作由杨某某负责。按公司的要求,陶营乡屠宰场可建14间(二层。公司留三间两层(包括门楼那间),剩余11间,每间需向公司交1万元费用,共计11万元,扣除公司留房屋的建筑费用6万多元,剩余的4万多元钱由杨某某交到公司。房子由杨某某承建,所有权归肉联厂所有,承租人可按协某长期承租。门面房是在2002年5月份开始施工,8月基本建成并开始对外租赁。协某是在2003年元月份以肉联厂的名义对外签订。

10、书证:(1)会议记录证实经研究决定陶营乡屠宰场建十四间房二层,包括一个大门楼,公司留下二间(上下二层),门楼上一间。公司租赁地皮按每间房x元,50年期限计数,收取x元,扣除公司自用房屋建筑款,用房户须与公司履行土地租赁手续;(2)收据二张,内容: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于2002年8月、12月分别收到杨某某所交基建款x元、x元;(3)协某内容王某乙X、王某乙X与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签订的租赁协某、王某乙X与王某乙X签订的转让协某;(4)中共汝阳县委汝发(2001)X号文件,中共汝阳县委、汝阳县X镇建设的决定:“……坚持市场运作原则。谁某资、谁某、谁某益,鼓励和吸引境内外各类投资者到小城镇投资建设。……”;(5)陶营乡人民政府陶政(2001)X号关于印发陶营乡X镇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坚持市场运作原则。谁某资、谁某、谁某益,鼓励和吸引境内外各类投资者到小城镇投资建设。……”;(6)汝阳县公安某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8年10月18日13时陈某报警,现场调查杨某某和王某乙X因房子发生矛盾……;(7)汝阳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病历、清单。证实杨XX、杨XX于2008年10月18日受伤住院治疗情况;(8)杨XX证明证实2008年10月份杨XX、杨XX被人打伤经县医院治疗后,二人到其诊所接受治疗;(9)工程结算清单,陈某证实陶营屠宰场门面房建设工程结算共花费x元。(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为全民所有制单位;(11)简历证明杨某某先后在汝阳县X村、三屯食品经营处、陶营屠宰场工作,2005年9月调入县肉联厂任副经理,2006年2月份主持肉联厂工作,2007年1月至2011年4月任汝阳县肉联厂经理;(12)汝阳县商业局汝商(2007)X号文件,证实杨某某于2007年元月17日被任命为肉联厂经理;(13)罚没款票据证实2011年9月18日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收到杨某某案件款x元。

1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无前科。

以上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国有企业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经理的职务便利贪污公款x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收受贿赂5万元,经查,该5万元中包括未付清的房屋租赁费及因租赁房屋引起打架的医疗费等费用。指控杨某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杨某某不构成受贿罪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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