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户(略),现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户(略),现住(略)。

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于1992年1月25日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2000年1月21日再生育一子,取名赵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来醴陵生活,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嗜酒,醉酒后打骂原告及两个儿子。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赵某、赵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辨称:夫妻感情破裂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于1992年1月25日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2000年1月21日再生育一子,取名赵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2年开始一同在醴陵江源开发区东北水饺店打工,2010年8月25日转到玫瑰园斜对面一水饺店打工。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大,且被告嗜酒,醉酒后常打骂原告及两个儿子,且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效。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赵某、赵某。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

二、原、被告之子赵某、赵某在双方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赵某、赵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