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户(略),现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户(略),现住(略)。
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于1992年1月25日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2000年1月21日再生育一子,取名赵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来醴陵生活,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嗜酒,醉酒后打骂原告及两个儿子。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赵某、赵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辨称:夫妻感情破裂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于1992年1月25日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2000年1月21日再生育一子,取名赵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2年开始一同在醴陵江源开发区东北水饺店打工,2010年8月25日转到玫瑰园斜对面一水饺店打工。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大,且被告嗜酒,醉酒后常打骂原告及两个儿子,且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效。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赵某、赵某。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
二、原、被告之子赵某、赵某在双方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赵某、赵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