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申玉秀,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申玉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申玉秀于2009年8月4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庆系刘某乙之丈夫,系刘某丙、刘某丁之父亲,刘某甲、申玉秀之子。刘某甲、申玉秀有四个子女,均成家。2009年4月8日13时30分许,刘某庆驾驶无牌照红色二轮摩托车带着儿子刘某丁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关村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秦某某驾驶无牌照黑色二轮摩托车带着妻子李珊珊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刘某庆当场死亡,刘某丁、秦某某、李珊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刘某丁、秦某某被送至医学院治疗。刘某丁住院9天、花医疗费x.44元(其中门诊费1066.71元、住院费x.73元),出院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预防癫痫;2、遵嘱停药,每月复查一次肝功;3、2月后复诊头部CT;4、不适随诊,建议休息3个月。秦某某住院2l天,花医疗费x.76元(其中门诊费2200.56元,住院费x.20元);出院诊断:1、面部多发骨折;2、肺挫裂伤;3、左侧眼睑撕裂伤。出院医嘱:1、不适时随诊;2、流质饮食;3、保持创面清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庆、秦某某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书予以采信。故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秦某某对造成刘某庆的死亡、刘某丁的人身伤害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庆因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全年÷2=x元;被抚养人刘某甲、申玉秀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3044元/全年计算,2009年4月份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某甲72岁,申玉秀69岁,刘某甲计算8年为3044元/全年×8年=x元,申玉秀计算11年为3044元/全年×11年=x元,因刘某甲、申玉秀有四个子女,故为(x+x)÷4=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收入4454元/全年标准,计算20年为4454元/全年×20年=x元。刘某丁的医疗费以查明x.44元确认;误工费刘某丁要求按每天12.2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10天,其要求合理,12.2元/天×10天=122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刘某丁要求按收入每天12.20元计算,其要求合理,予以确认,护理人员确定1人,护理期限以住院9天确定为12.20元/天×9天=1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刘某丁要求每天分别按30元、1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期限以住院9天计算为:30天/天×9天=270元;10元/天×9天=9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x.24元,被告秦某某应承担x.24元×50%=x.62元;五原告要求车损鉴定费、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精神补偿费,因该起交通事故,刘某庆本身负有同等责任,故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某的各项损失,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相对责任方刘某庆已死亡,被告未提供刘某庆的遗产,故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申玉秀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6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申玉秀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秦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反诉费300元,合计2100元,由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申玉秀承担200元,被告秦某某承担1900元。
秦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诉中,判决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作为刘某庆的近亲属主张权利,其中部分权利属于刘某庆本人所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申玉秀辩称:原审按照2009年统计标准及票据计算答辩人的损失是正确的,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的代理人表示无异议,仅对答辩人提出的车损、交通费、精神补偿费提出异议,原审已经予以驳回,但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中精神补偿费、误工费、营养费、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答辩人各项损失x.7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庆之父刘某甲于1998年10月从卫辉市X乡卫生院退休。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进行调查,以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庆和秦某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判决秦某某对刘某庆和刘某丁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秦某某上诉对原审判决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刘某庆之父刘某甲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的范围,原审判决秦某某赔偿刘某甲的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参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元计算刘某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90元。秦某某也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其损害后果应由刘某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刘某庆已在事故中死亡,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申玉秀作为刘某庆的继承人应当在刘某庆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秦某某医疗费x.76元、误工费256.26元(4454元/年÷365天×21天=256.26元)、护理费256.26元(12.2元/天×21天=25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天×21天=210元)、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210元),共计x.28元的50%计款x.14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秦某某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秦某某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申玉秀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62元;
三、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申玉秀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在继承刘某庆遗产范围内赔偿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14元;
四、驳回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申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秦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申玉秀负担310元,由秦某某负担1490元;反诉费300元,由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申玉秀在继承刘某庆遗产范围内负担225元,由秦某某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申玉秀负担237元,由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申玉秀在继承刘某庆遗产范围内负担173元,由秦某某负担120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秦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