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在宿迁市X路X号万源商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
委托代理人单某。
原审第三人杭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上诉人宿迁市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杭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宿迁市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滕某某,被上诉人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鲁某、单某,原审第三人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杭某某系旭光煤炭公司派遣工。2003年,杭某某被旭光煤炭公司派遣至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卧牛山煤矿从事采掘工作。旭光煤炭公司没有在注册地宿迁市和生产经营地徐州市为杭某某办理工伤保险。2008年3月29日22时左右,杭某某在矿井下工作时,被开溜子皮带矸石砸伤。2009年2月9日,杭某某向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2月17日作出《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月19日将《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旭光煤炭公司。旭光煤炭公司没有在限期内提交举证材料。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徐劳社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杭某某于2003年被派遣至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卧牛山煤矿从事采掘工作;2008年3月29日22时左右,杭某某在矿井下工作时,被开溜子皮带矸石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旭光煤炭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江苏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经复议后维持原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注册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出具了原告没有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原告在生产经营地(徐州市)也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江苏某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某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职权。原告否认与杭某某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该主张与杭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否认第三人杭某某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其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被告进行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某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某承担举证责任。”《江苏某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某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杭某某在矿井下工作时,被开溜子皮带矸石砸伤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的徐劳社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旭光煤炭公司上诉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可以直接向用人单某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申请人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是宿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无权受理杭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合法。2、杭某某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杭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被上诉人未经调查核实,而仅仅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作出的工伤认定,显然不具备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3、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第三人与上诉人是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某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上诉人无权直接认定第三人是上诉人派遣的工人。请求撤销原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徐劳社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没有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也未在生产经营地即徐州市参加工伤保险。根据《江苏某实施办法》(江苏某人民政府令第X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杭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职权。被上诉人受理杭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将举证通知书依法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依据伤者杭某某提供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伤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杭某某述称: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派遣合同,派遣地点是在卧牛山煤矿。第三人受伤既有证人证言、也有病历材料,足以证明工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杭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授权委托书;3、原审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4、劳动合同书;5、杭某某的工作牌、特种作业证;6、身份证;7、证人沙全新、杜某某证人证言;8、宿迁市宿豫区医疗保险处的证明;9、徐州市医保中心的证明;10、医院病历资料;11、工伤受理通知书送达证、举证通知书送达证。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江苏某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原审原告旭光煤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江苏某社会保障厅的信封,用以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能够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徐劳社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当事人分别明确坚持上诉观点、答辩观点和述称观点。
本院认为:首先,《江苏某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某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的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其未在注册地宿迁市和生产经营地徐州市参加工伤保险,杭某某在企业生产经营地徐州市申请了工伤认定,因此,被上诉人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职责。其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杭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工作牌、特种作业证、身份证、证人沙全新、杜某某证人证言、宿迁市宿豫区医疗保险处的证明、徐州市医保中心的证明及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杭某某作为上诉人的派遣工在派遣地点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该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杭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杭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证人沙全新、杜某某等证人证言、医院病历资料、工伤受理通知书送达证、举证通知书送达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受理杭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上诉人举证、调查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及杭某某等程序。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礼光
审判员李剑辉
代理审判员赵涛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毕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