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7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0年9月1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卫杰、顾军(均已判决)、小邢(姓名不详)窜至汤阴县X乡X村东西路旁,盗割x×2×0.5型和x×2×0.5型通信电缆(经评估价值分别为502元和1146元),因有人来,未盗走。同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卫杰、顾军(均已判决)、小邢(姓名不详)窜至汤阴县X乡苏庄教堂,盗割x×2×0.4型通信电缆45米(经评估价值为2903元),后该被盗通信电缆由杨兵顺(已判决)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08年4月8日伙同张卫杰、顾军、小邢在韩庄乡X村东西路和苏庄教堂,盗割通信电缆的事实情况。2、同案犯顾军、张卫杰的供述,证实二人伙同张某某等人盗割通信电缆并销赃的事实经过。3、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4、证人马××、张××的证言,证实二人所在公司的通信电缆被盗割情况。5、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汤阴分公司和铁通安阳分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6、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处情况。7、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
二、2007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程敬伟、李玉祥(均已判决)等人在汤阴县X村孟××家门前盗窃一辆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经评估该车价格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玉祥等人在韩庄乡X村一家门前盗窃一辆三马车的事实经过。2、同案犯李玉祥、程敬伟的供述,证实二人伙同张某某等人共同盗窃三马车的事实。3、被害人孟××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14日凌晨其在家门前放的三轮农用运输车被盗情况。4、证人左××的证言,证实孟××家三马车被盗的情况。5、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5年1月24日执行期满。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因本案到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汤阴县人民法院(200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3、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投案证明。4、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是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的自首情节,并依法对其作出了减轻处罚,原判依据其犯盗窃罪的盗窃数额和累犯的量刑情节确定其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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