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X、丰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2月30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羁押,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七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其不构成诈骗罪,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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