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28岁。
被告陈某某,女,26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常因一些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郭XX、郭XX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0年春节前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于2010年春节前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关于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