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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桂平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一审被告贵港市水利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住所地:广西河池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住所地:广西百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女,约42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原桂平市水利工程队)。住所地:桂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一审被告贵港市水利局。住所地:贵港市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上诉人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河池工程处)、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百色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桂平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桂平工程处)、一审被告贵港市水利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某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雄、李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池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上诉人百色市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桂平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一审被告贵港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1日,贵港市X区鲤鱼江左堤防洪工程发包给百色工程处、桂平工程队、河池工程处施工。其中百色工程处承建六标段。桂平工程队(2008年更名为桂平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桂平工程处)承建七标段,河池工程处承建八标段。贵港市水利局作为甲方与分别作为百色工程处、桂平工程处、河池工程处各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均约定有以下内容:在施工期间有乙方负责对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维修并承担有关费用。同月24日,承建六、七、八标段的企业代表就鲤鱼江左堤六、七、八标段取土交通道路的修建和维护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六、七、八标段施工企业需经过三标闸门到西江农场土岭(离三标闸门约400米处)取土,运输道路未完善需修建。经三方共同协商,该段交通道路需建成10米宽,路基要用碾压机压实,路面用30CM中石铺平,商定该路总投资55000元(含过水涵管预埋及运输道路的维修)。由三方抽签确定建设和维修单位。不管哪个企业抽中承建,一律按上述要求进行建设和维修,直至施工结束为止。经抽签,桂平工程处抽中。其中第七标段的实际承建人为陈某(又名陈X)、潘爱婵及朱某,挂靠在桂平工程处名下,桂平市工程处收取一定的管理费。陈某作为七标段的代表参与了抽签并在协议上签字,六标、八标及作为公证单位贵港市水利局的代表也在协议书中签字。根据陈某、潘爱婵及朱某于1999年5月26日的协议书约定,该取土交通道路建设和维修由朱某负责,该工程结算后所产生的盈亏由朱某承担。

之后,朱某按协议约定修建了道路X路维修的工作。至2000年,三个标段的工程完工。之后,贵港市水利局与三标段的承建单位陆续结算了工程款。

因朱某承建的取土道路及维修费用未得到支付,朱某为此多次找到贵港市水利局结算。经贵港市水利局协调,2006年朱某领取了河池工程处留在贵港市水利局处取土道路维修费5000元。

2007年,朱某起诉贵港市水利局、桂平工程处,要求支付工程款项。后于同年2007年9月4日撤回起诉。同年,朱某以百色工程处、桂平工程处、河池工程处、贵港市水利局为被告再次起诉,于同年11月23日再次撤诉。同年,朱某以其本人、陈某富、潘爱婵的名义再次起诉四被告,该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富、潘爱婵的委托手续不齐备,认定陈某、潘爱婵没有向该院提起诉讼,从而裁定驳回了朱某等三人的起诉。2010年5月17日,朱某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百色工程处、桂平工程处、河池工程处、贵港市水利局连带清偿工程款50000元给朱某,并向朱某支付逾期利息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百色工程处、桂平工程处、河池工程处之间所签订的鲤鱼江左堤六、七、八标段取土交通道路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有效。经抽签,由承建七标段的企业抽中,而七标段的实际承建者为朱某、陈某、潘爱婵三人。又根据朱某与陈某、潘爱婵之间协议,该取土道路工程由朱某单独施工。因此,该取土道路修建及维修产生的费用归朱某所有。根据贵港市水利局分别与百色工程处、桂平工程处、河池工程处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贵港市水利局不承担施工现场道路所产生的费用。因此,贵港市水利局对该笔费用不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取土交通道路协议书对施工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但朱某所施工的道路是为六、七、八标段的工程建设所建,六、七、八标段的施工者均为受益人,因此该笔费用应由三个标段的施工者分担,即各负担18333元,由于朱某本身为七标段的实际承包者之一,因此,七标段所应承担的费用由其自己负担,作为挂靠单位的桂平工程处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河池工程处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对于朱某请求的利息损失,因朱某为七标段的承建者之一,对取土道路协议关于费用负担约定不明,造成费用由谁负担产生纷争这一后果存在一定责任,因此,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朱某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支持。桂平工程处、河池工程处、贵港市水利局关于朱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朱某之前的起诉已经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百色工程处支付朱某修建取土道路工程款18333元。二、河池工程处支付朱某修建取土道路工程款18333元。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朱某负担1115元,百色工程处、河池工程处各负担405元。

上诉人河池工程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混淆了法律关系,确定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中,百色工程处、桂平工程处、河池工程处、贵港市水利局签订的《协议书》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朱某没有参与本协议的签订,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某没有法律关系。本案经过多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该工程的承建单位是经过抽签确定由七标建设单位(桂平工程队)承建,后桂平工程队在未经过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朱某。可见,百色工程处、桂平工程处、河池工程处、贵港市水利局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朱某与桂平工程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程序上,朱某只能起诉桂平工程队,不能起诉上诉人,在实体处理上,如果桂平工程处承担支付朱某工程款后,认为抽签承担建设工程款责任不公平的,依原签订的合同可以通过协商或向法院起诉请求分担经济责任来解决问题。现在一审法院无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以所谓“受益”为理由确认朱某成为状告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桂平工程处将工程转包给朱某是否属于上诉人的共同行为;没有查清陈某、朱某、潘爱婵与桂平工程处是否存在内部发包、承包关系;没有查清建设工程总投资额为55000元的事实依据;没有查清修建该取土工程的实际受益是哪个标段,该不该平均担责;朱某领取上诉人5000元工程款,证明朱某对贵港市水利局通过协商处理结果的认可,朱某得钱后又起诉,是否属于出尔反尔;没有查清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朱某只能起诉桂平工程处,不能起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某对河池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百色工程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朱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二、一审认定朱某的工程款为55000元,没有证据支持。《协议书》中只是约定由谁施工,并没有约定费用的支付问题。该工程最后由桂平工程处抽中,应由桂平工程队施工,虽然朱某是实际施工人,但其是否已施工、施工了多少并没有任何验收和结算,其也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施工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朱某的工程款是55000元没有证据证实,虽然桂平工程处在《协议书》中盖章确认工程已结束,但朱某和桂平工程处是同一方,不能自己为自己作证。三、修建取土交通道路的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桂平工程队自行承担。根据《协议书》约定,三方都是该道路的受益者,三方用抽签的方式决定由谁建,最后抽中桂平工程队,由其建造,因《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费用的承担,理应由桂平工程队自行负担,至于最后由朱某实际施工,其费用应当由桂平工程队支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桂平工程处答辩称,被上诉人只是挂靠单位,只是收取挂靠费,其它工程款没有收取,朱某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被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贵港市水利局答辩称,一审判决驳回朱某对贵港市水利局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其他理由同两上诉人所述。

被上诉人朱某不作答辩。

经二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朱某以其本人、陈某富、潘爱婵的名义起诉百色工程处、河池工程处、桂平工程处、贵港市水利局要求支付工程款,该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富、潘爱婵的委托手续不齐备,认定陈某、潘爱婵没有向该院提起诉讼,从而于2008年2月16日作出(2007)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朱某等三人的起诉,该裁定书于X年X月X日生效。2010年3月11日,朱某又再次起诉百色工程处、河池工程处、桂平工程处、贵港市水利局要求支付工程款,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朱某的起诉;朱某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贵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港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朱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朱某是否已完成取土道路的修建和维护任务,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3、朱某在本案中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的(2010)贵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朱某是鲤鱼江左堤六、七、八标段取土道路的修建和维护实际施工人,本案是由于追索该取土交通道路工程价款引发的纠纷,朱某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朱某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朱某是否已完成取土道路的修建和维护义务,工程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承建六、七、八标段的企业代表就鲤鱼江左堤六、七、八标段取土交通道路的修建和维护问题所达成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朱某是实际施工人,已对取土道路进行了修建和维护,虽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且三个标段均已完成了各自所承建标段的工程,事隔多年,两上诉人才以该道路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对工程款数额问题,取土道路虽未结算,但三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总费用为55000元,该约定是三方的意思表示,是有效的,且朱某的请求也未超出该约定,因此,工程款数额应为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工程款的负担问题,虽然取土交通道路协议书对施工费用的负担没有具体约定,但由于该取土道路是为六、七、八标段的工程建设所需而由三方约定修建,三个标段的施工者均为受益人,因此,一审根据受益的事实判决由三个段标均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取土道路的建设和维护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2006年4月17日朱某从贵港市水利局处领取河池工程处支付的取土道路修理费5000元,余款未果,朱某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始起算。2007年,朱某起诉贵港市水利局、桂平工程处,要求支付工程款项,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后于同年2007年9月4日撤回起诉。同年,朱某以百色工程处、桂平工程处、河池工程处、贵港市水利局为被告再次起诉,于同年11月23日再次撤诉。同年,朱某又以其本人、陈某富、潘爱婵的名义再次起诉百色工程处、河池工程处、桂平工程处贵港市水利局要求支付工程款,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富、潘爱婵的委托手续不齐备,认定陈某、潘爱婵没有向该院提起诉讼,从而于2008年2月16日作出(2007)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朱某等三人的起诉,该裁定书于X年X月X日生效,2010年3月11日,朱某再次起诉百色工程处、河池工程处、桂平工程处、贵港市水利局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两上诉人关于朱某的在本案中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3元(上诉人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预交258元,上诉人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预交1925元),由上诉人百色利电力建筑工程处负担258元,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负担1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某兴

审判员黄某雄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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