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灯光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龚某某。
原告某灯光公司诉被告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灯光公司诉称:2007年7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上海某大酒店供应灯带及配件并负责安装,并约定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9,828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另向原告交付的金额为4,800元的支票却因密码不符而遭银行退票。因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价款未果,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828元;2、被告赔偿误工损失8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该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7月23日的销货清单一份,清单写明客户为某大酒店,清单列明了原告供给被告的灯带及配件的名称、数量、单价及各自金额,价款总计8,778元,安装人工费为1,050元,被告在清单下方写明“已付伍仟元,剩余:4828元正”并签名;经原告调查,某大酒店的全称是上海宝山某大酒店,系陈某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是酒店的负责人,原告供应并安装的就是酒店外墙彩色灯带,从工商登记上看被告与酒店没有关系,但被告在清单上以个人名义确认欠款,结合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支票上加盖有被告私章,可以认定涉案款项4,828元系被告个人所欠。
2、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一份,金额为4,800元,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私章,收款人为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该支票系被告为支付剩余价款4,828元而交付给原告的,交付当时收款人处为空白,后原告为付款将该支票交付给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支票解入银行被银行以支付密码错误而退票。
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上未有任何单位盖章,仅由被告在确认欠款数额处签名,在被告签名后原告又收到被告交付的相应金额的支票,因此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看原告主张被告是涉案欠款之债务人并无不当,上述证据所表明的债务金额明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该债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支付原告某灯光公司价款4,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光华
审判员罗有敏
代理审判员陈双幸
书记员闻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