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福建世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福建之秀(略)事务所(略)。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持砍刀将被害人郑××砍致轻伤,案发后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郑××的谅解。
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陆某某联系好买主后先后七次将2.2克的冰毒交由姚某某驾驶黄某车送给吸毒人员王××、黄××。被告人姚某某在第三次运送陆某某交由其运输的货品时发觉是毒品后仍实施运送行为五次,共运输冰毒1.4克,并从中赚取车费共计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张××、张××的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屏)公(刑)鉴(损伤)字[2009]A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以及被害人郑××出具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证人周××、王××、黄××的证言以及周××、王××、黄××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宁德市计量测试所(NL)A3LX/10-x号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证)鉴(毒品)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屏南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侦破报告,以及被告人陆某某、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以及二被告人的身份状况和到案经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犯有故意伤害、贩运毒品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犯有运输毒品罪,依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1份屏南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人陆某某有立功行为,并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贩卖毒品数量少,并有立功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他们均认为对所承运的物品是否系毒品并不明知,而仅仅只是怀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1份被告人姚某某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人姚某某有帮教条件并认为,①陆某某没有告诉被告人姚某某所运的物品是毒品,在其怀疑所承运的物品是毒品时并没有经过鉴定,在承运过程中并没有获得不寻常高额、不等值的报酬,不能认定被告人明知是毒品;②被告人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③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有帮教条件。综上,应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郑××在电话中因借钱一事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天外天大酒店楼下见面。被告人陆某某即携带一把砍刀前往约定地点。当被告人陆某某到达天外天大酒店楼下遇到被害人郑××时,即持刀冲上前砍伤郑××的左肩及左臂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郑××肢体及躯干部裂口累计长度达19厘米,其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支付给被害人郑××各项赔偿费计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郑××的谅解。
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陆某某经事先联系买主后,先后七次安排被告人姚某某驾驶黄某车将2.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王××、黄××。被告人姚某某在第三次运输过程中已发觉是毒品后,仍在其后共五次驾驶黄某车为陆某某将冰毒1.4克运送给王××、黄××,从中赚取车费计50元人民币。
2010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姚某某在屏南县溪坪环岛附近被屏南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2010年4月8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屏南县邮电公寓X房间被抓获归案。
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向本院退缴了其运送毒品所获取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姚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张××、张××的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屏)公(刑)鉴(损伤)字[2009]A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以及被害人郑××出具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周××、王××、黄××的证言以及周××、王××、黄××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宁德市计量测试所(NL)A3LX/10-x号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证)鉴(毒品)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屏南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侦破报告,以及被告人陆某某、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陆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从屏南县公安局提供的相关情况说明来看,被告人陆某某有提供他人贩毒犯罪的线索,但该犯罪线索公安机关事前已掌握,故而其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姚某某对所承运的物品并不明知毒品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所做的多次供述均供认,在第三次接收被告人陆某某交由其运输的物品时从物品的性状上已经怀疑是毒品并在与被告人陆某某交谈时陆某不否认是毒品,从而可以认定被告人后五次对所承运的物品系毒品是明知的。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持刀砍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为被告人陆某某运输毒品计1.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归案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姚某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地位,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运输毒品犯罪是毒品犯罪行为中具有独立构成的犯罪,并不从属其它毒品犯罪,因而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关于应对被告人姚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姚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悔罪表现而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姚某某在一审宣判前能退缴其非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姚某某退缴于本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章发敏
人民陪审员陈上企
人民陪审员陈书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