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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诉祝某某、赵某某、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军,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西段北X号。

负责人翟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西段X号。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祝某某、赵某某、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以下简称万顺出租车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新华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军、被告祝某某、赵某某、万顺出租车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某乙、中保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熊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10年1月13日上午,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姚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姚电大道与开源路交叉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张现辉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苗某某被弹出的气囊崩伤头面部及双眼。原告随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70天,出院诊断为:1、双眼球挫伤;2、左眼前房积血;3、双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4、左耳外伤;5、左耳神经情耳鸣。被告共支付医疗费x元,其余部分未支付。因被告车辆投有保险,故请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187.13元、误工费627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56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8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祝某某辩称,对此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对正常费用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愿意赔偿。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豫x号车车主祝某某所雇佣的司机。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万顺出租车行辩称,对此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该车真正车主是祝某某,而并非我汽车行。我们只是为车主提供各种服务并对出租车所规定的税、费办理各种证件、手续,不实际控制车辆。对此事故应由被告祝某某及其雇佣司机赵某某承担责任,我车行并没有过错,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苗某某要求我车行对其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保新华公司辩称,对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异议。该肇事车辆豫x的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同意按照保险条款予以理赔。但原告请求赔偿费用过高,其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上午,原告苗某某乘坐张现辉驾驶的豫x号轿车行驶至本市姚电大道与开源路X路口附近时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张现辉另案起诉),原告苗某某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某某随即被就近送往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出医疗费x.63元。被告祝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3122.63元。原告因伤误工92天,原告伤前系舞钢市滨河社区卫生服务站护士,月工资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

另查明,1、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顺出租车行,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祝某某,被告赵某某系祝某某雇佣司机。

2、肇事车辆豫x车于2009年2月4日以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为投保人在被告中保新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

3、庭审中原告苗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精神损失x元,交通费同意按300元赔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费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苗某某受伤住院,遭受相应的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赵某某有重大过失,应与豫x号出租车车主即被告祝某某共同对原告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顺出租车行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出租车不享有运营利益,不实际控制该车,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保新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保新华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苗某某进行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确认以下赔偿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3122.63元;2、误工费1500元/月÷30元/天×92天=4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0天=2100元;4、护理费20元/天×70天=1400元;5、营养费10元/天×70天=70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63元。此赔偿数额全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中保新华公司直接对原告苗某某赔偿。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苗某某支付赔偿款x.63元。

二、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原告苗某某承担100元,被告祝某某承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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