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袁某向其借款x元,并由其朋友吴XX做担保人,约定2010年11月25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袁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
被告袁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袁某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宜沟向阳庄村王某现金叁万元整(x),借款人袁某,担保人吴XX。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11月25日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王某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借据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5日,被告袁某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1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袁某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王某请求判令被告袁某返还其借款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