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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诉被告朱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场所:洛阳市西工区X路付X号)

负责人徐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34岁。

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洛阳分公司)诉被告朱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高速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高速洛阳分公司诉称,2010年2月3日晚7时2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晋x号货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8公里,由超车道向行车道变更车道,与其右侧同向在行车道行驶的马照德驾驶的晋x号货车发生挂擦相撞,将晋x号货车推撞到护栏上,造成两车损坏,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10年3月4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某某是该肇事车的车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该事故应由被告朱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我公司的路产损失3600元(包括:4米波型钢板护栏4块×700元/块=2800元、护栏立柱4根×200元/根=8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杨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19时20分,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8公里处,被告杨某某驾驶晋x号/晋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超车道向行车道变更车道,与其右侧同向在行车道行驶的马照德驾驶的晋x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挂擦相撞,并将晋x号货车推撞到护栏上,致使晋x号货车掉入边沟,造成两车损坏、高速路产受损、及两车乘车人受伤(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0年3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车辆行驶中变更车道未能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照德及其他乘车人不负事故的责任。

经查,高速路产损失有:4米波型钢板护栏4块,每块700元;护栏立柱4根,每根200元,合计损失3600元。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系晋x号/晋x挂号货车车主。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与另一车辆发生挂擦相撞,并将另一车辆推撞到护栏上,造成原告河南高速洛阳分公司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对河南高速洛阳分公司的高速路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朱某某系杨某某所驾肇事车车主,河南高速洛阳分公司认为朱某某与杨某某系雇主与雇员关系,该事故应由朱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河南高速洛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朱某某与杨某某系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高速洛阳分公司高速路产损失36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高速洛阳分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先由原告河南高速洛阳分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李惠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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