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
被告兀某。
被告俞某。
原告蔡某诉被告兀某、俞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兀某、俞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7年5月,原告受被告兀某雇佣,带领30多名工人为其承包的某酒店装修,兀某指派俞某担任现场管理。2008年1月工程完工,经结算工资为人民币213,353元,已支付工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42,000元,尚欠人民币71,353元。因兀某暂时没有现金,无法支付,故由俞某书写欠条一张,两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承诺春节前付清工资。2008年2月4日,原告收到兀某寄来的人民币40,000元,称余款4月还清。因工人天天到原告家索要工资,原告只得向亲友借钱支付工人工资。为归还亲友借款,原告的父亲蔡某为原告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5,000元。嗣后兀某一直拖欠工资不付,2009年9月,原告再次向兀某追讨时,兀某突然提出工程是其与俞某共同承包,工资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而两被告互相推诿,无还款诚意,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31,353元,赔偿原告信用社贷款利息人民币4200元。
被告兀某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但金额有误。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1,703元,同意与被告俞某共同支付,因工程系两被告共同承包。不同意支付原告信用社贷款的利息,原告向信用社贷款并非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而是用于建房。
被告俞某辩称:工程系兀某一人承包,本人仅是受兀某雇佣管理现场,兀某称两人共同承包无依据。本人在工资确认单上签名只是确认工资数额,并非确认欠付工资,故工资应由兀某一人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受被告兀某雇佣,原告带领工人为位于浙江省金华市的某楼室内装饰工程提供劳务。2008年1月22日,被告俞某书写工资欠条一份,内容为:“蔡某合计金华人工工资213,353元,已付142,000元,还剩柒万壹千叁佰伍拾叁元整。”两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嗣后,被告兀某于2008年2月通过汇款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09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兀某确认尚欠工资数额为人民币22,203元,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兀某支付工资人民币22,203元,赔偿利息人民币4200元,不再要求被告俞某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借款人为蔡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用途为农业投资,借款日期为2009年1月22日。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义,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被告兀某雇佣并提供了劳务,兀某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双方对尚欠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兀某辩称其与俞某系共同承包,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工资,因原告已撤回了对俞某的诉请,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即使两被告共同承包,合伙人对外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兀某一人支付工资于法不悖。关于两被告之间的纠纷,并非本案处理范围,可另案诉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信用社贷款利息的请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贷款确为清偿工资所负,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兀某未能及时支付工资,显属不当,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次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兀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工资人民币22,203元;
二、被告兀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蔡某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人民币22,203元的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8.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4.40元,由原告蔡某亨负担人民币116.90元,被告兀某负担人民币2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仲
书记员书记员达敏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