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4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郑某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6年8月2日零时许,李一X(已判刑)提议并伙同李二X(已判刑)及被告人郑某经预谋后,翻墙进入上街区XX公司型材厂内,郑某用借来的扳手伙同李一X、李二X盗走该厂紫铜块13块,价值6240元。后李一X联系买主,三人将紫铜块以3920元的价格卖给厂西废品收购站的陈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郑某与李一X各分得赃款1500元,李二X分得赃款920元。赃物未追回。
2、2006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李一X、李二X经预谋后,翻墙进入上街区XX公司型材厂内,盗窃紫铜块23块,价值11040元。后李一X联系买主,三人将紫铜块以6800元的价格卖给厂西废品收购站的陈某。被告人郑某及李一X各分得赃款2270元,李二X分得赃款2260元。赃物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9月5日主动到上街区公安分局中心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网上逃犯信息、上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陈某X的证言,同案犯的供述,被害单位XX公司型材北厂门卫王XX的询问笔录、保卫科报案材料、现场材料及照片、扣某、移交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有财物,数额巨大,达172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郑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处罚。郑某自愿认罪,亦可酌情某轻处罚。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