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21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杰、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上街区X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街区X街路段时,将自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何XX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何XX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X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XX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的父亲于2011年4月25日与被害人何XX的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60000元的协议,并已于协议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王XX的证言,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吴某自愿认罪且已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某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某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