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郭某某,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女,44岁。
被告李某乙,女,18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之母),无业。
被告郑州市清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郑州市清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爱军,被告及被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系李某清之妻,被告李某乙系李某清与被告李某甲之女。2007年2月1日、3月19日,原告分两次借给李某清共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由李某清所开办的被告清华公司提供担保,并在李某清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2009年3月2日,李某清突然死亡。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清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万元,共计3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在其继承李某清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借款的情况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不知道,都是李某清经手办的。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没有继承李某清任何财产。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清华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7年2月1日,被告清华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07年3月19日,被告清华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原告现金20万元。该两张借条均署名为李某清及被告清华公司,并盖有被告清华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被告李某甲称,2007年2月1日的借条并非李某清本人书写。原告称,2007年2月1日的借条是李某清的外甥送到原告处的,具体谁写的不清楚。
被告清华公司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该公司的经营期限从2003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清,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清于2009年3月2日死亡。李某清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为夫妻及继父女关系。
原告诉称该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清华公司借原告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告与被告清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华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部分,原告要求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清华公司应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李某清作为被告清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称该款为李某清所借,由被告清华公司提供担保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市清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清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郑州市清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兵
人民陪审员高福祥
人民陪审员雷贯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