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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贾某、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3。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任总经理。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磊、张某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

住所地:延津县X街。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6。

负责人郭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

住址机构代码证号:(略)-9。

负责人张某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贾某、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11年7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8月9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贾某、宋某、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曹某、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宋某之特别授权代理人薛磊、李素平,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邢某某,曹某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景某某,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张某甲于2011年5月28日购买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长垣至新乡的客运车票,乘坐车主为宋某,由贾某驾驶的豫x号牌客车沿长垣县长垣大道由东向西行至与重工路交叉口处,贾某闯红灯通行时,与沿重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曹某驾驶的豫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豫x号牌大型客车侧翻,导致张某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血胸等多处损伤。后张某甲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治疗。本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豫x号牌大型客车承担全部责任。该客车是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运车辆,车主为宋某,该客车在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某、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曹某与该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原因,其驾驶的车辆向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向张某甲支付赔偿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6元,并由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贾某、宋某、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曹某、人保财产封丘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宋某辩称,豫x号牌客车在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对张某甲的损失应由延津支公司承担,宋某已垫付x元医疗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且张某甲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辩称,张某甲的本次起诉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诉讼,而豫x号牌客车与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

曹某辩称,曹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同意赔偿。

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张某甲与宋某之间系承运合同关系,其与曹某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产生了竞合,既然张某甲选择以承运合同关系起诉宋某,那么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作为被告资格不适格,张某甲所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新乡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贾某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张某甲、宋某、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曹某、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甲请求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贾某、宋某、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曹某、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豫x号牌客车驾驶人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豫x号牌自卸货车无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据此证明证明豫x号牌客车在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投保相应的商业险;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据此证明豫x号牌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5、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某、出院证各一份,据此证明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共计65天;6、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及费用清单一份,据此证明张某甲受伤住院共花费x.91元;7、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项目部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张某甲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8交通费及鉴定费票据32张,计款1400元;9、张某甲及其父亲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长垣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宋某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明材料7有异议,认为未提供防腐公司的工资表相印证,不能证明张某甲与防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明材料8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车票上未盖公章,也没有日期。张某甲因受伤住院花去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以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宋某对其他组证明材料无异议。

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曹某、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宋某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据此证明豫x号牌客车在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为乘客投保责任险;2、河南宏力医院病某住院预交款收据10份,计款x元,据此证明张某甲治疗期间宋某垫付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张某甲对宋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宋某的垫付款未包括在起诉的数额中。张某甲起诉数额中虽不包括宋某的垫付款,但对对方支付的费用应全案计算,因此,对张某甲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对宋某提供的证明材料2无异议,对证明材料1有异议,认为张某甲以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而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与宋某属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不应对张某甲进行赔偿。因张某甲不属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当事人,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某甲无权要求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保险中获得赔偿,因此,对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对宋某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曹某对宋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贾某、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曹某、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明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8日14时许,贾某驾驶豫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长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长垣县长垣大道与重工路交叉口处,闯红灯通行时,与沿重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曹某驾驶的豫x号牌大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豫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侧翻。豫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侧翻时,砸住等候红灯的崔相功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贾某、曹某及豫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张某甲等18名乘坐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6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信号灯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该起事故中,贾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驾驶超载、改装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项,曹某的交通违反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曹某、崔相功及豫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18名乘客无责任。张某甲受伤后,入住河南宏力医院,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创伤性血胸;4、鼻翼皮肤擦伤,住院治疗65天(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8月1日),花去医疗费用x.91元,其中宋某支付x元。张某甲起诉后申请评残,2011年9月20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10月1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某甲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张某甲之父张某举,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其共有子女4人,张某甲之子张某,X年X月X日出生。

豫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宋某,贾某系宋某雇佣的司机。曹某驾驶的豫x号牌大型自卸货车于2011年3月20日在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无责任限额中,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豫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6月30日在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责任保险,其中每人责任限额x元,张某甲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x.46元;宋某要求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客运责任保险中赔偿,且赔偿额中应扣除其已支付的费用;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封丘支公司及曹某不同意赔偿。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贾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交叉口时,未按信号灯运行,闯红灯时与曹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贾某的行为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虽驾驶超载、改装的机动车,但该种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豫x号牌大型客车乘坐人张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张某甲请求新乡东腾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宋某之间的关系,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贾某系宋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贾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宋某承担。宋某作为豫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承担张某甲的合理损失;豫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虽在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投保客运责任险,该保险系商业险,但张某甲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某甲无权要求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在客运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因曹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91元,其请求的误某虽提供了河南防腐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项目部的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表相印证,其误某应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计款2133.83元(5523.73元÷365天×141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月收入800元计算,计款1733.33元(800元÷30天×65天,张某甲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650元(10元×65天),营养费计款650元(10元×65天),张某甲因受伤住院花去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以实际情况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计算20年,计款x.46元(5523.73×20年×10%,张某甲为十级伤残),鉴定费按票据计算,计款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张某甲之父的抚养费计款1564.94元(3682.21元×17年÷4人×10%),张某甲之子张某的抚养费计款2393.44元(3682.21元×13年÷2人×10%),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身体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91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即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因此,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应赔偿张某甲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下余x.91,扣除宋某已支付的x元,余款x.91元,由宋某承担。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91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

三、驳回张某甲对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曹某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元,由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任

审判员李翠玲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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