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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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思县思阳镇江平村江那村民小组不服上思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思县X镇X村江那村X组。

诉讼代表人陆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丙,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黎善基,心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思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思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上思县X镇X村琴派第一村X组。

诉讼代表人罗某某,组长。

第三人上思县X镇X村琴派第二村X组。

诉讼代表人梁某某,组长。

原告上思县X镇X村江那村X组(下称江那组)不服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那组的诉讼代表人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丙、黎善基,被告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何某某,第三人上思县X镇X村琴派第一、第二村X组(下称琴派一、二组)的诉讼代表人罗某某、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一、江那组与琴派一、二组争议的和胜山四至界线为:东以念伦水利沟为界;南以现雷炼屯、江那组、那伯组耕作的田地边为界;西以和胜的一条牛路(江那组称建北干渠时的运输道路)为界;北以和胜山脊为界。二、江那组提交的书面材料:①1953年11月12日,县政府颁发给江那屯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内载有“雷白山、雷甘山”两座山,其中载明土名“雷白山”四至为“东,山顶;南,米纳溪水;西,河流;北,渌谷山界”;面积为60亩。载明土名“雷甘山”四至为“东,雷炼山顶;南,龙渌谷;西,路界;北,琴布”,面积为40亩。根据2009年8月10日县调处办的工作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实地指认有关山地名称及确认争议山场范围实际,“雷甘山”是位于“雷白山”的北面,而现争议的和胜山却处于“雷白山”以外的南面方向,江那组提出“雷甘山”四至中的“雷炼山顶”是位于“和胜山”以东的山头与实际不符,即该《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土名“雷白山、雷甘山”及其四至不涉及争议山场范围。②1981年6月15日林某“三定”时,江平大队江那生产队(现江那组)填表上报的山界林某审批表中载有“陆某山、平模山、尾山甘、琴泉”等四个地名,四至界线是“南部从和胜起沿山脉到琴泉……和其它是以分水岭为界。也就是水流为界”,其四至界线亦未涉及现争议的和胜山。③1981年6月15日林某“三定”时,江平大队琴派生产队(现琴派一、二组)填表上报的山界林某审批表中载有“那凡、和胜、咀禁牛、鸟叫山”等四个地名,四至界线是“从那凡的东面到和胜的西南面……和雷练交界以水流为界”,其四至界线涵盖了现争议的和胜山。三、琴派一、二组提交的书面材料:1982年3月11日林某“三定”时,县政府颁发给琴派生产队(现琴派一、二组)的《山界林某证》,该证内载明的内容与江那组提交的江平大队琴派生产队(现琴派一、二组)的山界林某审批表中载明的内容一致,其四至界线亦涵盖了现争议的和胜山。四、争议和胜山的松木有少些是自然生长的,其余部分是在上世纪九十年代灭荒造林某,义务种植的。2004年双方对和胜山的松木进行采脂时发生纠纷。综上事实,县人民政府认为,争议的和胜山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均未划定归属。江那组提交的1953年11月12日江那屯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81年6月15日江那生产队山界林某审批表中所载明的地名及其四至界线均未涉及现争议的和胜山,故江那组要求将争议山确权给其集体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县政府不予以支持。林某“三定”期间,县政府于1982年3月11日给琴派生产队颁发了《山界林某证》,该证内载明的“和胜”涉及现争议的和胜山,且该证载明的四至界线已涵盖了现争议的范围,所以琴派一、二组提出将争议的和胜山确权给其集体所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县政府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某部关于山林某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林某策字[1992]X号)第一点的规定,县人民政府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和胜山权属琴派一、二组集体所有(详见附图)。根据本决定所制作的权属界线附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为证明本案被诉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重新确权申请书,主张证明江那组申请县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其集体所有的事实;2、江平村委会的身份证明书,主张证明江那组组长是陆某乙的事实;3、江那生产队山界林某审批表,主张证明林某三定时江那组将主张的山林某入审批表上报,得到当时大队、公社审批同意,该表载明的地名及四至界线不涉及争议山的事实;4、琴派生产队山界林某审批表,主张证明林某三定时琴派组将主张的山林某入审批表上报,得到当时大队、公社审批同意,该表载明的地名及四至界线涉及争议山的事实;5、《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证明1953年县人民政府给江那组颁发土地证,该证载明的地名及四至不涉及争认山的事实;6、《山界林某证》,主张证明证明林某三定时县人民政府给琴派组颁发山界林某证,该证载明的地名及四至界线涉及争议山的事实;7、农某豪、农某兆的《证明》及笔录,主张证明2005年至2008年他们与琴派屯承包和胜山松木割脂的事实;8、江平村委会的身份证明书,主张证明琴派一、二组组长分别是罗某某、梁某某的事实;9、送达回证及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主张证明琴派一、二组签收申请书、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的事实;10、钟普德、韦焯彬的调查笔录,主张证明“和胜山”历来是由琴派屯经营管理的事实;11、2009年8月10日踏查笔录及附图,主张证明办案人员组织争议双方到现场指认山名及争议范围的事实;12、2009年8月11日调解笔录,主张证明办案人员组织争议双方调解不成立的事实;13、梁某章的调查笔录,主张证明林某三定时琴派组已将争议山填入表上报的事实;14、2009年8月13日现场踏查笔录,主张证明办案人员邀请知情人到实地指认有关山名,特别指认了“和胜”山的牛路位于“和胜”山的西面鞍部的事实;15、防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张证明市政府审查本处理决定后作出维持决定的事实。

原告江那组诉称:一、上政裁(2009)X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l、其认定原告在“林某三定”时填报的《山界林某审批表》及《山界林某证》所有山场的四至界线不涉及争议山错误:该审批表已记载有“南部从和胜起沿山脉到琴泉……沿小河回到和胜的一条牛路……”此界线范围已形成了一个闭合线;已包含了现争议范围。只因被告将“和胜的一条牛路”的位置认定错误,从而才导致其错误认定原告的审批表及山界林某证记载的四至界线不涉及争议山。2、而第三人《山界林某审批表》及其《山界林某证》虽然记载有“和胜”山,但其表述的四至界线不明,属于范围不清,四至界线不明的山权证,依法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3、退一万步,即使第三人的《山界林某审批表》也包含了争议范围,那也是属于填证重叠,应根据历史以来的各方争议土地的权属状况,长期经营管理状况,并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进行确权。二、上政裁(2009)X号适用法规错误,由上述理由,此案就不能适用林某第字(1992)X号第一点来处理了,故上政裁(2009)X号适用该部门规章来处理此案,属适用法规错误。三、争议地应属于原告的事实依据及法规依据:争议的山场自解放前至解放后、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权属均是属于原告的。争议范围内的旱田自解放前就已存在并一直由原告的村民经营管理;解放后合作化,四固定亦一直是原告集体所有,1965年才调拨给外地搬迁来的新生产队那白屯,但该山权未调拨给该队,这有该队的队干、群众可予确凿的证明。故此案应适用条例第十一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来进行确权,这是原告应享有该地所有权的法律依据。特此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防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张证明己经复议程序的事实;2、江那组的山界林某证,主张证明争议山在原告山权证范围内的事实;3、拨田合约书,主张证明“四固定”时“和胜山”属于江那组的事实;4、证人李某戊、农某某、黄某己的证言,主张证明争议山叫“和胜山”,他们各组有山林某“和胜山”相邻,听说该山属江那组的事实。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琴派一、二组争议的山林,在行政调处过程中,原告提供的1953年上思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中载明有“雷白山”和“雷甘山”等二座山,“雷白山”的四至为东山顶,南米纳溪水,西河流,北渌谷山界。“雷甘山”的四至为东雷炼山顶,南龙渌浴,西路界,北琴布。结合政府办案人员于2009年8月10日组织双方现场指认有关山地名称指认争议山范围以及于2009年8月13日邀请知情人现场踏查指认有关山地名称的实际来看。“雷甘山”图上标号(14)是位于“雷白山”标号(20)的北面,原告代表人在该踏查图上指认雷甘山四至中的东“雷炼山顶”在该图上标号⑦即争议山场外的东面山场显然是与实际不符,而知情人实地指认“雷炼山顶”是位于该图上高程426.5才是吻合,所以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雷甘山”“雷白山”不涉及争议山是正确的。2、1981年6月15日林某三定时,原告主张山林某填报的《山界林某审批表》载明的内容也不涉及现争议山,其在诉状中称已包含了现争议范围是没有任何某据支持的。3、林某三定时,第三人主张山林某表上报,县政府已向第三人颁发了《山界林某证》,该证载明地名以及四至界线,结合现场指认有关山地名称,指认争议山范围实际来看,第三人的山权证载明内容已经包含了现争议山范围。二、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林某部关于山林某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林某第字[1992]X号)第一点。综上,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以第三人持有的《山界林某证》载明内容包含争议山为主要事实依据,将争议山处理给第三人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恰当,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琴派一、二组同意被告县政府的答辩意见,并提交其山界林某证书作证。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1、土地重新确权申请书,证明江那组申请县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其集体所有的事实;2、江平村委会的身份证明书,证明江那组组长是陆某乙的事实;3、江那生产队山界林某审批表,证明林某三定时江那组将主张的山林某入审批表上报,得到当时大队、公社审批同意,该表载明的地名及四至界线不涉及争议山的事实;4、琴派生产队山界林某审批表,证明林某三定时琴派组将主张的山林某入审批表上报,得到当时大队、公社审批同意,该表载明的地名及四至界线涉及争议山的事实;5、《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1953年县人民政府给江那组颁发土地证,该证载明的地名及四至不涉及争议山的事实;6、《山界林某证》,证明证明林某三定时县人民政府给组颁发琴派组山界林某证,该证载明的地名及四至界线涉及争议山的事实;7、农某豪、农某兆的《证明》及笔录,证明2005年至2008年他们与琴派屯承包和胜山松木割脂的事实;8、江平村委会的身份证明书,证明琴派一、二组组长分别是罗某某、梁某某的事实;9、送达回证及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证明琴派一、二组签收申请书、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的事实;10、钟普德、韦焯彬的调查笔录,证明“和胜山”历来是由琴派屯经营管理的事实;11、2009年8月10日踏查笔录及附图,证明办案人员组织争议双方到现场指认山名及争议范围的事实;12、2009年8月11日调解笔录,证明办案人员组织争议双方调解不成立的事实;13、梁某章的调查笔录,证明林某三定时琴派组已将争议山填入表上报的事实;14、2009年8月13日现场踏查笔录,证明办案人员邀请知情人到实地指认有关山名,特别指认了“和胜”山的牛路位于“和胜”山的西面鞍部的事实;15、防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审查本处理决定后作出维持决定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防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己经复议程序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1、江那组的山界林某证,因江那组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供,且该山界林某证载明的面积与山界林某审批表载明的面积不一致;2、拨田合约书,因与本案无关;3、证人李某戊、农某某、黄某己的证言,因其以推测方式作证。均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被诉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确定森林、林某、林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以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森林、林某、林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为准。被告上思县政府于1982年3月给第三人琴派一、二组颁发了《山界林某证》,该证载明的地名为“那凡、和胜、咀禁牛、鸟叫山”,即包含了现争议山。原告江那组诉称县政府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山界林某证,因其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供,且该山界林某证载明的面积与山界林某审批表载明的面积不一致,地名为“陆某、平模、尾山甘、琴泉”,亦未包含争议的“和胜山”,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其审批表记载有“南部从和胜起沿山脉到琴泉……沿小河回到和胜的一条牛路……”,此界线范围已形成了一个闭合线,己包含争议范围。经政府邀请知情人到实地指认有关山名,证实“和胜”山的牛路位于“和胜”山的西面鞍部,与事实相吻合。原告以踏查附图中东面标号(6)作为争议的牛路为由,主张争议山权属,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的审批表都包含争议山属于填证重叠,因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和胜”山的牛路位于“和胜”山的西面鞍部,即踏查附图中西面标号(2)为“和胜”山的牛路,无填证重叠之处。原告诉称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进行确权。而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某源清查资料和有关凭证;(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本案应当以原告依法取得的山界林某证为定案依据,不应适用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以第三人琴派一、二组的《山界林某证》为依据作出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行政行为。被告与第三人琴派一、二组请求维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思县政府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思县X镇X村江那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某银行防城港市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斯华

审判员黄某海

人民陪审员苏定拔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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