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男,38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地址:南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冯浩然,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赵某、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1日23时30分,被告赵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豫x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X路交叉口与沿西峡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18元。经鉴定我外伤脾切除术后属八级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西峡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所雇佣的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的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18元、误工费3831.2元、护理费5606.4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x.9元(其中伤残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x.5元、女儿:9131.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x元,合计x.68元。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辩称并反诉:该由我承担的责任我负担。我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车辆损失、拖车费、吊车费共计x元。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按规定我公司要求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核,超过部分,我公司不负担。商业险系合同纠纷,本案不应一并处理。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无工资证明、无依据。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我公司在4000元财产限额内赔付。
原告对被告赵某出示的照片和王国喜、梁某某抽血化验费1200元票据无异议,对被告赵某出示的维修车费2600元、6000元配件费、x元吊车费有异议,认为:票据不显示赵某所车的是哪个车,维修人员吊车人员未到庭证实,与赵某的事故车有无关联性不能认定。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认为被告赵某提供的票据不完善,修车人吊车人应到庭作证。
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相一致,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原告梁某某伤后住院64天,支出医疗费x.18元。原告的伤2011年7月7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梁某某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后属八级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审理中,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赵某对原告的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写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交重新鉴定费。
另查:①原告梁某某是城镇户口,梁某某有一子一女,儿子梁某铭,生于X年X月X日,城镇户口,女儿梁某烁,生于X年X月X日,农村户口。梁某某伤后被告赵某支付给梁x元。
②王国善是被告赵某所雇佣的司机,被告赵某的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入有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
③事故发生后,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给原告所驾驶的小轿车定损结果为:x元。
④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由西峡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雇佣的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定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的司机责任以7:3为宜。赵某司机的责任应由雇主赵某负担。原告要求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和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支持。因此,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x.18元、误工费2793元(64天×x.26元/年÷365天)、护理费2803.2元(64天×43.8元/天)、营养费640元(6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x.6元(x.26元/年×20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其中:儿子x.5元(14年×x.49元×31%÷2人)、女儿9131.8元(16年×3682元/年×31%÷2人)、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因被告赵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入有保险,故被告大地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不包括鉴定费应在两份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合计x元;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81.7元(x元-4000元×30%)]。鉴定费800元,原告负担560元,被告赵某负担240元。被告赵某已付给原告的x元,原告梁某某应退还给被告赵某。二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二被告自动放弃重新鉴定,关于被告赵某的反诉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赵某的车辆确有损伤,审理中,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发票是2011年8月8日所开的维修费、换件费、吊装费发票,换件清单中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维修费没有修理项目、工时等,不能证明换件,维修吊装均是被告赵某的本案事故车辆,维修人员未出庭作证,维修单位未进行说明,缺乏关联性、合法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因此,本院对赵某提供交的证据不予认定。经本院询问,原告和被告赵某也不申请对赵某的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无法认定赵某肇事车辆受损的实际价值。本院对赵某的反诉请求,不支持。被告赵某要求梁某某支付其垫付的抽血检查费6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x元、赔偿原告梁某某车辆损失4000元,合计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梁某某车辆损失2981.7元,共计x.7元。
二、鉴定费800元,原告梁某某负担560元,被告赵某负担240元。
三、原告梁某某给付被告赵某检查费600元,并退回赵某付款x元。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赵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2365元,原告梁某某负担1665元,被告赵某负担700元,反诉费100元、原告梁某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锋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