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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重庆南岸支公司)、被告郭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程某,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生,重庆市X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XX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重庆南岸支公司)、被告郭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某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程某,被告中国平安重庆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生、被告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丈夫一直在福建一公司务工,2011年5月请假回家照顾生病的婆婆,2011年6月1日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以下简称酉阳县X镇到县城的途中,被郭XX驾车撞伤,同月17日酉阳县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无责任,郭XX应负全某。后我的伤经鉴定为Ⅶ级伤残,在酉阳县医院及重庆附二院等处治疗我垫付了医疗费用9039.8元。郭XX的车辆在中国平安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现要求我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4025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5700元、生活补助费2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68元、医药费9039.80元、交通费372元、住宿费40元、鉴定费7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6060.80元,由中国平安重庆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郭XX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辩称:原告请假超出常规无限期请假,回家后居住在农村,出险时原告在户籍地,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标准。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是其单方申请作出,缺乏公正性,同时对残疾金的计算有异议。原告一次一次的不正常转院,对其误工费计算有异议,同时其本身患有疾病,应从医疗、评残费用中扣除。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且被抚养人未进入诉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赔偿伤残等级赔偿金后,就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郭XX辩称:对事故发生我无异议,我基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的转院确系酉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水平较差所致,该我承担的赔偿责任我承担,原告诉称的医疗费9039元由原告支付的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郭XX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酉阳县县X镇,同日10时55分许途径国道319线1903+950M处时,与行人何XX相撞,致何XX受伤。重庆市酉阳县交巡警大队公路巡逻四中队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何XX无责任。何XX受伤后2011年6月1日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9日出院,住院18天。2011年6月19日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同月28日出院,住院9天。2011年6月29日到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8日出院,住院90天,期间何XX支付了医药费5544元,并于2011年11月7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医疗花医疗费1793.20元、住宿费40元、车费372元。2011年11月28日至12月1日在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何XX花支付医疗费1625.62元。2011年12月22日何XX到酉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121元。何XX申请伤残鉴定花费795.50元。除何XX花费的医疗费用外,其他费用均已由郭XX支付。

另查明,被告郭XX于2010年11月18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何XX其子杨XX生于1997年;何XX父母均生于1931年,共有5个子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何XX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和何XX病历,公司证明及何XX工资花名册,村民委员会证明,何某某、杨某、杨某、何某某的户口薄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保险专用发票复印件,医疗发票、车旅费发票、住宿发票、何XX鉴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和重庆交巡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郭XX使用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何XX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则由负此次事故全某责任的被告郭XX赔偿。二被告提出原告的鉴定系单方行为及医疗费应扣除用于其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依法向本院提出相应的书面鉴定申请,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二被告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提出赔偿何XX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何XX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工厂务工,其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何XX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标准应以城镇户口计算。

原告何XX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40256元(17532元×40%×20年)、住宿费40元、交通费372元、鉴定费用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6150元(123天×5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901元(杨x元×40%×3年÷2人=8001元,何武开和杨某芝合计29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元,起诉金额超过本院确定部分的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3200元(264天×50元)、医疗费9039.8元比实际损失少,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XX受伤损失医疗费90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承担10000元的理赔责任,其余1499.8元由被告郭XX赔偿;原告何XX的其他损失残疾赔偿金140256元、住宿费40元、交通费372元、护理费6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901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13200元,合计1734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承担110000元的理赔责任,其余63419元及鉴定费用795元由被告郭XX赔偿。上述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80元,因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减半收取,由被告郭XX承担740元,退还原告何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罗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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