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又名侯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上诉人侯某为与王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侯某提供的送达地址,于2011年10月5日向侯某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因侯某迁移新址不明,邮件于2011年10月7日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因侯某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开庭传票未能被实际接收,该传票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侯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侯某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孙风云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