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敏峰,黄陵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关保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某敏、人民陪某员雷桃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敏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16时某原告驾驶自己承包经营的陕x号出租车送人行至黄陵县秦家川处停车给乘客卸货,被告驾驶自购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违章驾驶从后撞伤原告及原告的车辆,原告受伤严重,被告逃跑,后原告被路人送至黄陵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晚被送至西安第某军医大学医院治疗。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第某次重新鉴定,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腓骨颈部骨折、右内外踝骨关节骨折,目前右膝、踝关节活动均受限制,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现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保护某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x.93元,误某x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用3100元,伤残赔偿经x元,后续治疗费用x元,伤残鉴定费用1300元,残疾用具费3135元,其他费用1500元,共计x.99元,已支付x元,计x.99元,另计车辆台班损失费6500元。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某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某组:诊断证明四份。第某份证明2010年4月9日在黄陵县人民法院治疗,第某份证明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30日在第某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第某份证明2011年4月30日在第某军医大学出院时某身体状况,第某份证明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27日在黄陵县人民法院接受治疗。
第某组:医疗费、复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西安接受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x.93元,证明在黄陵接受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9553元,复查花费医疗费815元,三处共计花费医疗费x.93元;
第某组:交通费票据以及其他相关费用9113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及复查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的事实;
第某组:住宿费用票据6460元。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住宿所花费的事实;
第某:餐饮伙食票据共5959.5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探视的伙食费用;
第某组:残疾器具费共计3135元。证明原告伤残所产生费用的事实;
第某组:鉴定费用1900元。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费的事实;
第某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三份。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城镇居民计算的事实及误某收入的事实;
第某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事实;
第某一组:原告提供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腿为九级伤残;
第某二组:原告受伤期间工资损失每月共计3300元,车辆台班费共计6500元,证明事故后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2011年4月30日出院证明里说的伤情痊愈,而这时某告又转入黄陵医院,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病历的出院记录上明确记载伤情痊愈后期只需静养加强营养,据此说明原告已痊愈无需出院转入黄陵医院,在黄陵县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我们不予承担。对于家属、陪某、看望人员所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本人没有关系,我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有异议,因为原告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盲目地做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某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第某组:照片三张(2011年5月20日),证明陕x肇事车辆在设有禁停标志路段停车事实,对事故车辆认定划分责任部分提出异议。
第某组:黄陵县交通警察大队“4.9”卷宗,证明2011年4月9日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及肇事现场附近有禁停标志的事实,陕x货物榆林酒损失情况,该酒有部分完好的事实,事故发生原因是避让对方车辆以及李某自己受伤的事实。
第某组:李某支付医疗费凭证9张某计x元,支付陕x修理及拖车凭证一张某计x元,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的医疗费及修车费的事实。
第某组:黄价车鉴定(2011)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李某车辆受损失2330元的事实。
第某:李某医疗条据6张某计286.4元,证明李某医疗损失286.4元的事实。
第某组:强制保险单二份,证明李某所投保的事实。
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李某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但原告的伤残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费用按照相应标准赔付。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第某组、第某、第某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购买的物品中并非患者所必须使用的,合理但不合法。住院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该再有其他餐费。误某和台班损失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计算;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4月30日转入黄陵医院不符合病情状况。住院治疗期间不应该产生住宿费。原告使用轮椅费用不具有客观性。鉴定费只认可1300元,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出租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不具有合理性。复查费用不予赔付;原告对被告李某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了事故责任,被告实际给付原告x元,此外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费用;合议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中的证明、第某一组证据当庭作了确认,对被告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证据也当庭作了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一组、第某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治疗及复查花费的医疗费x.93、车辆修理时某和误某减少的收入,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证据不具有合理性,交通费合计2520元;住宿费合计1200元;餐饮费因有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该证据不予确认;经本院委托所作的鉴定否定了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应按九级伤残确认赔偿额,故此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误某按照入院治疗至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出具前一日共计x元;护某按住院治疗期间每天50元共计2350元;车辆台班费6500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合计846元;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的x元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已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故此该证据不予确认;第某组证据证明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告认可该款项,应当予以确认。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9日16时某,原告驾驶自己承包经营的陕x号出租车载客送人途中,行至黄陵县秦家川火车站附近停车给乘客卸货,被告驾驶自购的、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原告及原告的车辆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路人送至黄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当晚又被送往西京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干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腓骨颈部骨折,右内外踝骨关节骨折。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转入黄陵县人民医院治疗27天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99元。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2011年5月13日,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对原告伤残等级作了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和九级,被告对此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10月1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鉴,张某因交通事故致目前右膝、踝关节活动均受限制,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现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支付各项费用x元。原告为保护某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等共计x.99元。又查明,被告为事故车辆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驾驶义务,导致车辆发生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肢体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之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李某赔偿之理由成立,但应当法定范围内进行赔偿确认赔偿医疗费x.93元,伙食补助费846元,护某2350元,误某x元,交通费3120元,住宿费1200元,残疾用具费3135元,伤残赔偿金x元,台班费65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93元;被告李某的车辆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李某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存在瑕疵、应由原告负相应责任之意见没有有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某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x元;赔偿原告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用具费、伤残赔偿金、车辆停运损失费等共计x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用具费、伤残赔偿金、车辆停运损失费等共计x.93元;(已付x元)
三、原告其它诉讼主张某予支持。
鉴定费32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4560元,原告张某承担1490元,被告李某承担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代理审判员张某敏
人民陪某员雷桃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之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2、第某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某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3、第某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4、第某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5、第某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